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冈县。原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冈县。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冈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矫立健,职务经理。信用代码:230199100081813住所:哈尔滨市经开区南岗区集中区长江路163号金源花园D栋J-5层9号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佳,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邮寄地址:哈尔滨市西大直街118号哈特大厦1720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负责人:王永久,职务经理。机构代码:70288341-8住所:绥化市北二路165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洪宝,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
原告尤立王某某、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某某、于某某,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佳、中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洪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3448.63元。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5日11时30分许,王某某驾驶黑M×××××号宝莱牌小型轿车,沿青冈县建设乡新胜村学田地屯南北走向自南向北行驶至与建设乡通往青北公路水泥路T字路口处向左转弯时,遇沿建设乡通往青北公路水泥路自西向东行驶的于某某驾驶的黑E×××××号现代牌小型轿车时,王某某所驾车辆停驶在路口内,于某某遇此状况向左躲避,所驾车辆驶入道路北侧冰雪路面制动后侧滑失控驶入道路南侧边沟内撞至树木上,致于某某车内乘人王某某、腾国臣、宫明受伤,于某某所驾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经青冈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青冈公交认字【2017】第25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腾国臣、宫明无责任。请法院依法裁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王某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赔偿。对于于某某的车辆损失无异议,当时已经报险了。永诚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药费、康复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限额最高为1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调整为2000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对于于某某的车辆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2000元。中保财险辩称,我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条款和保险合同此纠纷应通过哈尔滨仲裁委仲裁解决。黑M×××××宝莱轿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合理赔付,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对于于某某的车辆损失,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维修费用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向法庭提交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相互责任情况,于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腾国臣、宫明无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予以采信,确认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二、本庭出示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王某某鉴定意见:(一)王某某医疗终结时间3个月。(二)、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其中住院期间每日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三)、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参考值每日100元。(四)、伤残等级:十级伤残。(五)、康复费3000元或实际合理支出。王某某鉴定意见:(一)王某某医疗终结时间3个月。(二)、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其中住院期间每日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三)、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参考值每日100元。(四)、伤残等级:十级伤残。(五)、康复费3000元或实际合理支出。原告及被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具备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予以确认。三、王某某请求赔偿数额明细以及证据如下:1、医疗费20706.48元(提供医疗费收据三张、病例三份、诊断书以及用药明细)。2、康复费3000元,根据鉴定意见。3、误工费20255.71元,自受伤之日至鉴定之日为141天,按照平均工资52435元计算(52435元÷365天X141天=20255.71元),提交青冈县东城街道办事处建设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一份、购房合同一份(房主为宫明,系王某某丈夫,有结婚证和身份证、户口本证实)。4、护理费11689.44元,住院17天,根据鉴定意见按照服务业年55411元标准计算(55411元÷365天X(17天X2人+43天X1人)=11689.44元)。5、伙食补助费1700元,住院17天,每天按照100计算。6、营养费6000元,根据鉴定意见,60天,每天100元计算。7、交通费325元,(提供交通费票据一张)。8、伤残赔偿金51472元,根据鉴定十级伤残,依照省统计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年25736元计算(25736元X20年X10%=51472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3300元。共计123448.63元。永诚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于医疗费票据、病例、用药明细、鉴定无异议。对于误工费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和购房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我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实原告及其爱人购买的相应的城镇房产但是无法证实其长期在城镇居住,因为原告提交的社区证明中缺乏社区居委会负责人签字以及证明出具人的签字,不符合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并且原告的户口始终为农村户口,因此,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农业户口给付相应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也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交通费325元为鉴定产生,且明显过高,因此我公司不同意承担。鉴定费无异议,但是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于其他与答辩内容一致。中保财险质证意见:对于医疗费、康复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相关证据材料无异议。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除同意永诚保险公司意见外。公司认为原告并未提供其实际减少的误工费用的相关证明,关于护理费病例显示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护理人数1人,固其相应的计算标准存在问题。交通费原告仅提供一张交通费票据,票面金额为325元,显然不合理,其他同答辩意见一致。通过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和分析,1、关于王某某护理费问题,有鉴定结论证实护理人数及期限,护理费为赔偿义务人的法定义务,无论谁为护理人员,赔偿义务人都应当赔偿护理费。因此,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予以认定。2、王某某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城镇购房并居住,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的计算标准及赔偿数额予以认定。3、交通费、鉴定费是王某某进行司法鉴定实际支出费用予以认定。4、对王某某的其他各项损失证据予以采信及赔偿数额予以认定。最终认定王某某各项损失总金额为123448.63元。于某某向法庭提交提交青冈县煜龙价格评估公司评估报告、青冈县吉龙汽车维修中心维修费票据,证实车辆维修费29220元。评估费800元,提交票据证实。中保财险公司质证意见:评估报告中修车费用过高。王某某和永诚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对于某某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认定车辆维修费29220元,评估费800元,共计3002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争议焦点是赔偿数额及赔偿责任承担。于某某、王某某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某受伤。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于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的事实客观真实应作为定案依据采纳。王某某遭受人身损害与此起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其伤情经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具备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运用证据准确,该鉴定意见应作为定案依据采纳。原告王某某请求的各项损失根据黑龙江省2016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城镇居民标准及鉴定意见计算和原告提供的证据计算,因此,原告请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支持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总金额为123448.63元。由于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中保财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损失风险已转至保险公司,王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履行赔偿义务。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255.71元、护理费11689.44元、交通费325元、鉴定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514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康复费3000元,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总额为105042.15元;中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即5521.95元(其中医疗费10706.48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6000元,三项合计18406.48元)。于某某财产损失总金额确认为30020元,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于某某车辆维修费2000元;中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于某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即赔偿于某某车辆维修费8406元。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按赔偿数额比例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二十三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255.71元、护理费11689.44元、交通费325元、鉴定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514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康复费3000元,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总额为105042.15元;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于某某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即5521.95元(其中医疗费10706.48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6000元,三项合计18406.4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于某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即赔偿于某某车辆维修费84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王某某预交1256元,于某某预交30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担110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负担1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国福
书记员:姚琳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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