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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蔚县中医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东升,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蔚县中医院,地址:蔚县西合营镇。法定代表人:尹玉圣,任院长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红,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费、2007年6月至2008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最低工资差额、法定节假日三倍工资补偿、加班补偿费共计191487元;2.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因不能缴纳社会保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折算现金500000元;3.责令被告退还原告向被告交纳的临时用工风险金5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7年6月到蔚县中医院从事卫生保洁工作,2016年4月被无故辞退。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补偿事宜未果,原告于2017年1月14日向蔚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蔚劳人仲案(2017)第0003号不予受理的通知。原告在工作期间没有节假日,每天工作10小时,月工资400元至500元,明显低于最低工资保障,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08年11月3日向被告交纳临时用工风险金500元。被告蔚县中医院辩称,1.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原告于2008年7月到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时已54周岁,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女职工退休年龄为50周岁,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主体;原告从事卫生保洁工作,工作内容是完成一定区域的卫生保洁,劳动报酬是按工作量经双方协商的,工作时间没有强性要求,原告完成工作任务,被告按约定发放劳动报酬,符合劳务关系规定。2.退一步讲,即便原、被告之间为劳动关系,原告的申诉也超过仲裁时效。原告在2013年10月10日达到60周岁时,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同时,原告于2015年8月到新单位蔚县海鹏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原告申请仲裁时已超过《劳动仲裁法》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临时用工风险金收据一张、张家口银行对账单一张、被告单位证明一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风险金收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银行对账单认为不能实现证明目的,对单位证明认为是瑕疵证明。本院经综合分析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2.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被告单位临时用工登记表一份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双方于2008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首次用工时间;对蔚县海鹏物业服务公司证明一份、2015年8月12日免责申请一份、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工资表9张、被告住院部保洁托管协议一份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否认免责申请和工资表上的签字系原告本人签字,但不申请司法技术鉴定,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蔚县海鹏物业服务公司营业执照及内资企业登记表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实现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7年1月14日和2018年3月12日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各一份、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申请书并不能证明是仲裁申请时间,同时原告申请的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对原告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不予受理。本院通过对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定本案事实是:原告于2007年6月到被告处从事卫生保洁工作。2015年7月22日,被告与蔚县海鹏物业服务公司签订保洁托管合同,原告于2015年8月1日转入蔚县海鹏物业服务公司,成为该公司员工,但工作地点仍在被告处。2017年2月22日和2018年3月15日,原告分别向蔚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蔚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均以原告的申请超过时效为由,向原告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蔚县中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东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而劳务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就劳务的提供与报酬的给付所达成的协议。原告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07年6月到被告单位从事保洁工作时已年满52周岁,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我国现行女职工法定退休年龄为50周岁,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时已不具备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主体资格,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主要内容是双方就劳务的提供与报酬的给付所达成的协议,原告在保洁岗位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故该“劳动合同”实为劳务合同,原、被告之间应按劳务关系处理。原告请求的经济补偿费、双倍工资、最低工资差额、法定节假日三倍工资补偿、加班补偿费、不能缴纳社会保险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收取的临时用工风险金500元,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蔚县中医院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某返还临时用工风险金5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蔚县中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武立森
审判员  乔俊明
审判员  孙 岩

书记员:邢亚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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