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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黑龙江省创世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宋双柱(黑龙江朗清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省创世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何东光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教师,住海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双柱,黑龙江朗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创世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春贵,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住海伦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黑龙江省创世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世伟业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双柱、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将海伦市新中医院对面安居小区6栋六单元三层西门53平方米楼房及6栋楼下南侧东数17门21平方米车库交付给原告,并出具办理以上房屋产权证书的相关手续;2.被告承担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9547.94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5日,原告与相关部门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将原告海伦市海伦镇向阳街5委31组的房屋拆迁,由被告单位开发建设并为原告回迁新建的海伦市乐安居小区6栋六单元三层西门53平方米楼房及6栋楼下南侧东数17门21平方米车库,于2012年12月31日前交付。
后原告按照协议将房屋交付被告,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回迁房屋及车库。
被告创世伟业公司辩称,该公司同意原告补交房价款后立即交付房屋。
该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不适格,原告提交的《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为海伦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而非被告。
安居工程项目的征收主体是海伦市人民政府,具体实施主体是海伦市征收办公室,委托实施单位是海伦市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海伦市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是协议的相对方,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第三人即被告创世伟业公司的义务,但被告在协议中盖章即是对该协议内容的认可,受该协议约束,因此被告作为本案诉讼主体适格。
2.回迁楼房存在面积误差。
安居小区6栋6单元3层西门住宅的面积误差比为6.26%、6栋南侧东数17门车库面积误差比为27.67%。
3.原告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的规定,原告主张按照每年5000.00元计算其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28日损失的房屋租金19547.94元,属于原告的可得利益,即原告本应当在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当地房屋租赁的市场价格,且不超过被告应当预见到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中交付房屋、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的抗辩主张,即能否以原告不补交房价款而延迟交付房屋。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了搬离房屋的义务,被告则应当履行交付回迁房屋的义务。
被告交付的商品房屋面积与协议约定的面积存在误差,属于合同的瑕疵履行。
法律赋予原告减少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不允许被告拒绝履行合同。
因此,在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时,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并承担延迟给付的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若被告要求原告补交房价款,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交付海伦市新中医院对面安居小区6栋六单元三层西门住宅及6栋楼下南侧东数17门车库并出具办理以上房屋产权证书的相关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9547.9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创世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立即将海伦市新中医院对面安居小区6栋六单元三层西门住宅(56.32㎡)及6栋楼下南侧东数17门车库(26.81㎡)交付给原告王某某,并出具办理以上房屋产权证书的相关手续;
二、被告黑龙江省创世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租房利益损失19547.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计50.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创世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海伦市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是协议的相对方,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第三人即被告创世伟业公司的义务,但被告在协议中盖章即是对该协议内容的认可,受该协议约束,因此被告作为本案诉讼主体适格。
2.回迁楼房存在面积误差。
安居小区6栋6单元3层西门住宅的面积误差比为6.26%、6栋南侧东数17门车库面积误差比为27.67%。
3.原告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的规定,原告主张按照每年5000.00元计算其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28日损失的房屋租金19547.94元,属于原告的可得利益,即原告本应当在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当地房屋租赁的市场价格,且不超过被告应当预见到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中交付房屋、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的抗辩主张,即能否以原告不补交房价款而延迟交付房屋。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了搬离房屋的义务,被告则应当履行交付回迁房屋的义务。
被告交付的商品房屋面积与协议约定的面积存在误差,属于合同的瑕疵履行。
法律赋予原告减少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不允许被告拒绝履行合同。
因此,在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时,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并承担延迟给付的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若被告要求原告补交房价款,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交付海伦市新中医院对面安居小区6栋六单元三层西门住宅及6栋楼下南侧东数17门车库并出具办理以上房屋产权证书的相关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9547.9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创世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立即将海伦市新中医院对面安居小区6栋六单元三层西门住宅(56.32㎡)及6栋楼下南侧东数17门车库(26.81㎡)交付给原告王某某,并出具办理以上房屋产权证书的相关手续;
二、被告黑龙江省创世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租房利益损失19547.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计50.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创世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纪伯伦

书记员:王杨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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