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广余,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营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锋,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扶某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被告周某某自2012年7月离开鹰手营子矿区后,在山东省宁津县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因此原告王某某应当向周某某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周某某的管辖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周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永平
书记员:潘心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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