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原告陶金鹏。
委托代理人孙书法,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市郊区堠北庄镇锅村前街45号,身份证号:xx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紫金路营销服务部。地址:山西省长治市紫金西路景上书苑5号楼内。
负责人张旭芳,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念琴,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陶金鹏与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紫金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治紫金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王某某、陶金鹏的委托代理人孙书法、被告人保财险长治紫金服务部委托代理人牛念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
项目赔偿
原告主张
被告答辩
本院认定及理由
1、死亡赔偿金
482820元。
按农村标准计算。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死者陶玉旺生前在青县××村××一年以上,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20年为482820元。
2、丧葬费
23119.5元。
无异议。
丧葬费为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标准计算六个月为23119.5元。
3、被扶养人生活费
20620元。
原告陶金鹏已满18周岁,无需抚养费;原告王某某子女共同承担。
王某某系陶玉旺母亲,78岁,抚养年限5年,二人抚养,抚养费按农村人居消费支出8248元计算5年为:5×8248÷2=20620元
4、处理事故误工费
886.41元。
属于丧葬费,不予认可。
原告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5、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0元。
应鉴定,在责任范围内赔偿。
依据法律规定本院支持50000元。
6、交通费
500元。
认可。
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李全芳驾驶晋D×××××号/晋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88KM+506KM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陶玉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陶玉旺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李全芳负事故主要责任,陶玉旺负事故次要责任,以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财产损失的,首先由对责任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晋D×××××号/晋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某,且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治紫金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及主挂商业三者险共计105万。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82820元;2丧葬费23119.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20620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5、交通费500元,共计577059.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治紫金服务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剩余467059.5元按责任承担比例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治紫金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份额内赔偿85%为397000.57元,共计507000.5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紫金路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王某某、陶金鹏损失共计507000.57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并汇至原告个人银行账户(户名:陶金鹏,开户行:农业银行青县支行,账号:62×××74)
案件受理费9580元,其中887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剩余710元由原告王某某、陶金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小妹
代理审判员 李妍
人民陪审员 刘磊
书记员: 李培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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