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河北七连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
原审第三人:衡水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衡水市何庄乡疙疸头村。
法定代表人:苏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792685537A。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孟梅、原审第三人衡水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翔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2018)冀1123民初6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被上诉人刘某某、孟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鹏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中,上诉人王某某曾于2018年1月16日向桃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某、孟梅、鹏翔公司返还购房款67000元及利息。桃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2日作出(2018)冀1102民初545号民事裁定,驳回王某某的起诉,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王某某于2018年8月28日以同一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向武强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高树峰
审判员 崔清海
审判员 刘万斌
书记员: 王洁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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