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若童,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
被告:方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范某某、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徐若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范某某于2011年12月6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4万元,于2012年11月2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未能偿还上述借款,被告方某某是被告范某某的丈夫,要求二被告偿还上述借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二被告庭前提交答辩状各一份,被告范某某提交证据四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二份,被告范某某向本院提交的2014年9月8日的收条、2016年9月28日的收条,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虽然原告对被告范某某向本院提交的2014年1月22日收条有异议,认为还款数字小写和大写不一致,有改动之处。但是本院认为收条上修改的大写“玖”并不影响该收条整体内容和效力,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被告范某某向本院提交的2014年6月1日收条一份,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债权凭证,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均是被告范某某书写内容原告进行签字。本院认为,被告范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四份证据形成的时间分别为2014年1月22日、2014年6月1日、2014年9月8日、2016年9月28日。其中2014年6月1日证据内容为“1-5月13200元,11万。收到人王某某”,其余三份证据均注明为收条,均写明收到范某某现金或人民币的具体数额。根据四份证据的连贯性与双方当事人书写习惯,本院认为2014年6月1日证据不能认定为本案收条,且该证据没有写明交款人姓名。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范某某于2012年11月12日、2012年12月16日分别从原告王某某处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与140000.00元合计190000.00元,并向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条两张,两张借条均未约定利息与还款时间。2、被告范某某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王某某偿还借款19000.00元;于2014年9月8日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于2016年9月28日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0元,三项合计44000.00元。3、被告范某某与被告方某某于1989年11月11日进行婚姻登记,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范某某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被告范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虽然被告范某某认为已经提供2014年6月1日书证可以证明偿还原告1-5月13200.000元与11万元,但是该证据与其提交的2014年1月22日收条相矛盾,不符合被告收条书写习惯与收条规范,与被告提供的其余三张收条有明显差异,且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所以本院认为被告范某某一共向原告王某某偿还借款44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为被告方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系夫妻关系,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没有用于二被告家庭生活。所以上述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扣除被告范某某已经偿还原告44000.00元。被告范某某还应偿还原告王某某146000.00元,被告方某某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146000.00元。
二、被告方某某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00元,减半收取2050.00元,由被告范某某与被告方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云龙
书记员:詹佳然 法官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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