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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何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红,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柯金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何某某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柯锡久,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恢复原告家西内外墙、地脚梁原状(保证不渗水、不裂缝);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包括电器、电线损失,交通费,评估费、精神损失费等合计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1日下午15时许,原告被村民告知家中突发大火,当时原告在地里干农活,家中没人。同村村民报警后,县消防中队出警将火扑灭。事后查明,起火原因是被告在其与原告家相邻的宅基地堆放的树枝自燃所致(树枝近两万斤,堆长7米、高4米)。大火导致原告家墙面烧坏,三层外墙水泥脱落、起鼓,地基裂缝,每逢下大雨,屋内就渗水,还将室内彩电、空调、电脑等烧坏,价值约15,700元。原告家损失系因被告堆放的树枝起火所致,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嗣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予赔偿,村组干部也多次出面调解,但被告拒不赔偿。为此,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被告王某某辩称,1、原告家因被告堆放的树枝起火导致财产损失,属于意外事件,且起火的原因不明,被告并无任何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无据,依公平原则被告只需承担适当补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误工费、交通费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且火灾造成的损失未经司法鉴定,不应予以支持。故请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何某某都是阳新县兴国镇宝塔村石浮组村民。2014年初,被告购置了一块新宅基地,与原告家相邻。近几年,被告每年都将砍伐的干树枝堆放在其宅基地上。2017年1月31日下午15时许,被告堆放的近两万斤干树枝突然起火,将紧邻其宅基地的原告家西墙烧坏,导致原告家三层外墙水泥脱落、起鼓,窗户玻璃破碎,屋内部分电器、电线烧坏。后经村民报警,县消防中队出警将大火扑灭,但起火原因未查明。2017年4月28日,原告自行委托武汉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其房屋损害(局部安全)情况进行鉴定,并支出鉴定费8,000元。同年5月12日,该检测公司作出一份《房屋安全性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结合现场查勘及检测资料分析,被鉴定区域房屋结构基本完好,局部有危险点,结构可以正常使用。原告认为,被告堆放的树枝起火导致其家遭受损失,被告理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多次要求被告给予赔偿,被告拒赔。为此,双方即引起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红、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柯金娥、柯锡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火灾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必须举证证明被告对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本案中,消防部门未对火灾原因作出认定,起火原因不明,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故意纵火行为,原告就被告对火灾发生是否有过错未能完成举证责任。本案火灾的发生属于意外事件,被告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原告因被告堆放的树枝起火导致财产损害是不争的事实,两者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双方应根据公平原则,分担民事责任。鉴于被告明确表示不愿意对原告房屋进行修复、恢复原状,且恢复原状也不利于执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应给予原告适当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包括电器、电线损失,交通费,评估费、精神损失费等合计40,000元,其中仅评估费有评估报告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对电器、电线损失无具体数额,亦未经相关评估机构鉴定,该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其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亦无事实法律依据,但原告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被告各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石 伟

书记员:魏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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