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勃利县。(系王建付之妻)
委托代理人:战伟,黑龙江佳良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勃利县。(系王建付之子,缺席)
委托代理人:战伟,黑龙江佳良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玉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勃利县。(系王建付之女,缺席)
委托代理人:战伟,黑龙江佳良律师事务所。
被告: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勃利县宝明养殖场业主,住所地勃利县。
委托代理人:朱岩,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玉贤与被告祝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王某某、王玉贤的委托代理人战伟、被告祝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玉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拆除在原告拥有林权证的林地上的非法建筑勃利县宝明养殖场,或被告支付拆除费用由原告拆除(拆除费用以鉴定为准);2、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滥挖的原告的林地上的土方导致的深坑回填。或被告支付回填及土方费用由原告回填(回填及土方费用以鉴定为准);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所毁掉的原告的林木,金额以鉴定为准;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82年3月18日原告一家以王见(建)付的名义承包了勃利县勃利镇镇××村元宝山屯的六垧地的林木,面积为三亩,勃利县人民政府向原告一家颁发了林权证,原告一家在该承包的林地上种植了落叶松幼树。2013年被告祝某某非法将原告的林地毁掉,并挖土数上千立方、挖土深度达3-4米、并在毁掉的林地上建房。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论,要求拆除非法建筑并将所挖的深坑回填,以及赔偿林木的损失。但被告祝某某置之不理,并扬言林地是他的。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无奈诉至法院,希望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拆除在原告林地上的非法建筑,用同等质量的土回填因滥挖而造成的深坑,并赔偿林木损失。
被告祝某某辩称,2012年9月20日我和勃利镇镇××村民委员会签订了“镇南村××道口屯开荒地建养殖场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镇南村将镇南村××道口屯开荒地承包给我建养殖场经营使用。承包期限40年,从2012年9月20日至2052年9月20日。地址位于镇南村××道口屯北侧开荒地,元宝山屯公路东侧,北到邵相臣开荒地,南至元宝山村民树地,西至公路,东至马文山还林地。我承包该地后,即向勃利县发改委申请立项审批,发改委批准后,相继勃利县环保局、勃利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勃利县政府先后下发的批准文件,批准我建设经营“勃利县宝明养殖场”,勃利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我经相关部门批准建设的养殖场与原告所有的林地中间相隔村民的耕地,且相距200多米远,我的养殖场和原告的林地地理位置并不重叠。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祝某某非法将原告的林地毁掉,并挖土上千立方,挖土深度达3-4米,将挖掉的土方卖给大森林建鸡舍回填使用,并在毁掉的林地上建房”的事实是不存在的。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不成立的。第一、被告的养殖场与原告的林地地理位置不重叠且不相邻。第二、我建养殖场是经政府部门批准,手续齐全。第三、原告称我将其林地毁掉并在被毁林地上建房的事实不存在。综上所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查明,并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无理诉讼,给我的经济造成损失,精神造成伤害,所以原告应当赔偿我因此产生的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举如下证据:
证据一、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原告主体资格适合。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二、勃利县勃利镇镇××村委会出具的介绍信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某某是勃利县勃利镇镇××村村民,王某某与王建付系夫妻关系,婚生子女两名王某某、王玉贤。王建付与王见付系同一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三、火化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王建付于2012年9月19日死亡。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四、林权证彩色复印件一份。证明1982年3月18日勃利县政府向王见付颁发了林权证,总面积三亩及四邻。证明家庭承包方式以王建付的名义,三原告都是该林地的权利人,该林地的面积和地理位置正是被告所侵占的林地。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林地西有耕地相隔。
证据五、勃利县宝明养殖场建设用地及规划总平面图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养殖场就是在原告的林地上建设的,被告侵占了原告的林地。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不能体现养殖场在原告林地上建设。场区经相关部门批准建设。
证据六、原告林地照片三张。证明被告在原告林地建筑房子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毁坏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对该证据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照片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事实成立。
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
证据一、祝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祝某某的自然情况。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二、镇南村××道口屯开荒地建养殖场承包合同、镇南村村委会会议记录各一份。证明:1、经勃利镇镇××村村委会、村民代表会议同意镇南村将镇南村××道口屯开荒地承包给祝某某建养殖场。承包期限为40年,从2012年9月20日至2052年9月20日,地理位置为开荒地在镇南村××道口屯北侧,元宝山屯公路东侧,北至邵相臣开荒地,南至元宝山村民树地,西至公路,东至马文山还林地。2、祝某某用于建养殖场的土地所有权××村所有,祝某某是以承包的方式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合同并没有土地使用证,合同体现的地理位置与原告林地位置重叠。
证据三、勃利县发展和改革局文件(勃发改备案字[2012]119号)勃利县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证明被告建设的养殖场是经过勃利县发改委批准的建设项目,建设地点位于勃利镇镇××村。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程序是合法的,侵占林地是非法的。
证据四、勃利县环境保护局文件(勃环发[2012]104号)《关于勃利县宝明养殖厂项目的初审意见》。证明:经环保局审核批准,同意项目选址,符合环评标准。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证明占用的土地为原告林地。
证据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勃利县宝明养殖场建设用地及规划总平面图。证明:1、勃利县宝明养殖场建设项目选址在勃利镇镇××村,用地面积14445平方米。2、建设规模1035平方米。3、祝某某的养殖场项目是经勃利县发改委立项批准,批准备案号[2012]119号,祝某某养殖场的建设项目属于合法的审批项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项目选址并不是被告可以合法占用原告林地。
证据六、勃利县人民政府建设用地审批件(勃政土[2012]第15号)《关于勃利县宝明养殖场占地的批复》、勘测定界图各一份。证明目的:1、经勃利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祝某某占用勃利镇镇××村集体土地,地址位于勃利镇镇××村境内,总面积为14444平方米,做为勃利县宝明养殖场新建规模化养殖基地用地。2、由此可以证明祝某某的养殖场占地是经政府批准的,地界清楚,是属于合法占地,不存在占用原告方的土地。3、该宗地图明确体现养殖场的地理位置有明确的坐标点,该坐标点确定了养殖场的具体位置。并该坐标点进一步证明了养殖场的占地范围并不是在原告的林地内。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县政府的批复是非法行为,在原告林权证颁发后又重复批复。
证据七、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230921600137135)。证明:被告的养殖场经相关部门批准后,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证明了被告养殖场是合法经营。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林地的合法性。
证据八、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二份(七村房权证勃利字第××号、七村房权证勃利字第××号)。证明:1、被告祝某某养殖场建设的房屋是经建设部门批准的,是合法建筑。2、不存在在毁掉的林地上建房,更不存在将挖掉的土方卖给大森林建造鸡舍回填使用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证实被告可以拥有房屋的所有权并不能拥有土地使用权。
证据九、镇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镇南村土地及林地证明”(一)。证明:1、镇南村证明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玉贤的三亩林地与被告宝明养殖场相距200米远,且中间间隔着村民的粮田地,被告的养殖场没有占用原告的林地。2、从被告养殖场房屋坐落位置看,距离原告的林地中间相隔村民1.3公顷的耕地,且双方位置并不重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出具内容有异议。这只是村委会单方行为,原告未到场。
证据十、镇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镇南村土地及林地证明”(二)。证明:1、与被告养殖场相邻的“薪炭林地”没有原告三人的,而是有镇村村民王宪文、代文付等20人。2、进一步证明原告方的林地与被告养殖场用地并不相邻,被告养殖场没有占用原告的土地的事实。3、该证据与证据六、证据九相互认证,证明被告养殖场与原告的林地地理位置不相邻中间间隔200多米远,不是在同一个坐标线上,进一步证明了原告所述的被告的养殖场占用的林地的事实是不存在的。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综合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丈夫王见付(已故,2012年9月19日火化)于1982年3月18日领取了“林权证”。该林地名称为六垧地;面积为三亩及四至(西至大道)。原告方家人在此植树经营至今。2012年9月20日被告祝某某与勃利镇镇××村委会签订了“开荒地建养殖场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镇南村××道口屯开荒地承包给乙方养殖场经营使用;面积0.6公顷;地理位置开荒地在镇南村××道口屯北侧,元宝山屯公路东侧,北至邵相臣开荒地,南至元宝山村民树地,西至公路,东至马文山还林地。同年的12月份,被告相继办理,工商执照及规划局(用地平面图)、国土局(占地批复)、环保局及发改委等建场各项审批手续。2013年1月4日办理了非居住用房产权证(房照)两本,面积为427平方米和608平方米。现原告以已承包山林西侧林地,被被告毁损占用林场建房,挖土等事实,诉请拆除建筑物,赔偿损失等要求。被告则以该养殖场未侵占原告合法利益而无理诉讼,不接受原告诉求。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证实原告与林地承包人的家庭关系,根据五、六不能证实原告诉请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五、六、八系政府各行政部门的核准审批手续,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的构成应是行为人因过错或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委会经营、管理。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其使用权和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所建设的养殖场用地及建筑物是合法的取得使用权和所有权,未超出规化用地范围。关于原告提供林权证中四至,西至大道,根据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现场查看,本院无法认定系被告养殖场西侧公路界而重叠。故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请事实不成立,应驳回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玉贤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自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春
人民陪审员 赵爱军
人民陪审员 张秀梅
书记员: 郭美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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