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许长城,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辽宁省新民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裕华路第十八小学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700608818E。
负责人:刘晓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波,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杜某某、霸州市通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租客运分公司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经被告杜某某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某申请撤销了对被告霸州市通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租客运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长城,被告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4月11日10时41分,被告杜某某驾驶
冀R×××××号小型客车沿王庄子村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
至喜超市前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12日,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王某某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45148.31元,并保留二次手术费的诉权,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
被告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杜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五十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户口页复印件一份(1页),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及原告的户籍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1页),证实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杜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1页)、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30页)、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用药清单一份(3页)。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情况、用药情况,实际住院天数为31天;4、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一份(13页)、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1张)。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医药费的情况,共计75795.81元;5、霸州市双宝五金塑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1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1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原告误工证明一份(1张)、工资表一份(3页)。证实原告王某某的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误工费的情况;6、霸州市双宝五金塑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1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1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护理证明一份(1张)、工资表一份(3页)、谢建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户口页一份。证实原告王某某与谢建立系母子关系,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谢建立的护理费用计算标准;7、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3页)。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残,伤残等级为十级以及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8、鉴定费票据一份(1页),证实原告花费鉴定费1960元;9、霸州津胜医院收据一张,金额300元。证实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救护车费;10、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病例调取费票据2张,金额共59.5元;11、保全费票据1张,金额1020元。
赔偿明细:1、医药费:75795.81元,其中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费:1512.53元,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费:74283.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1天=3100元;3、误工费:3200元30天×180天=19200元;4、护理费:3450元30天×90天=10350元;5、交通费:1000元;6、伤残赔偿金:11919元年×20年×10%=23838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9、鉴定费:1960元;10、病例取证费:59.5元;11、救护车费:300元。共计:145148.31元。
被告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六提供的均是同一公司相关的证据,对其真实性我司需核实调查确认;对证据七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描述了伤者伤情,没有进行任何关节活动的测量,其以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鉴定过程合理性欠缺;误工时间我司认为过高,对于鉴定报告我司申请庭下复勘伤者情况再确定是否需要提起重新鉴定;对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我司不承担此项费用;对证据九至十一我司不予承担。
对赔偿清单的意见为,医疗费伤者治疗过程中绝大部分的医疗费是治疗下肢静脉血栓的治疗,与事故有一定的关联性,而且其主要费用是下肢静脉血栓治疗的器材费用,我司要求扣除至少15%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护理其证据的真实性我司需调查核实,目前我司认可误工费每天80元,认可150天;护理费认可每天80元计算60天;交通费我司认可300元;对于伤残鉴定报告及评定过程我司有异议,故对伤残赔偿金我司暂不认可,要求在庭后期限内复勘伤者决定是否进行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如能十级伤残则认可300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认可住院期间31天;鉴定费、病历取证费、救护车费我司不认可赔偿。
被告杜某某未出庭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1日10时41分,被告杜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沿王庄子村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喜超市前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12日,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被送往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75795.81元,事故产生救护车费300元,病历取证费59.5元。经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膝髌上囊及关节腔积液积脂、右膝外伤、右膝关节少量积液、左下肢髂外静脉及右下肢深静脉血栓、髂静脉闭塞。
伤者王某某为霸州市双宝五金塑料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200元;护理人员为其子谢建立,同为该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350元。
2017年10月20日,经霸州法院委托,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王某某左髌骨粉碎性骨折行手术内固定,左下肢髂外静脉、深静脉血栓,左髂静脉闭塞行手术下腔静脉滤器植入,静脉支架置入,左膝关节活动受限符合10级伤残;其误工期最长180天,护理期最长90天,营养期最长60天。鉴定费1960元。
被告杜某某驾驶的车辆系自被告霸州市通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租客运分公司租赁,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证明书、住院病案、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护理证明、鉴定费票据、救护车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药费75795.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1天,标准支持100元天,为100元天×31天=3100元;3、误工费,误工工资标准被告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工资标准予以确认,误工期限过长,本院酌情支持160天:3200元30天×160天=17066.67元;4、护理费,护理工资标准支持理由同误工工资标准支持理由,护理期限结合伤情予以支持,为:3350元30天×90天=10050元;5、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900元,含救护车费;6、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残鉴定系由法院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作出,鉴定程序合法有效,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合法有效,故本院对伤残等级予以确认,伤残赔偿金为11919元年×20年×10%=23838元;7、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8、营养费,营养期限结合伤情予以支持,标准支持50元天,为50元天×60天=3000元;9、鉴定费:1960元;10、病例取证费:59.5元。因本次事故被告杜某某负全责,故原告受到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的损失由被告杜某某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等各项损失137200.4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杜某某在保险外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伤残鉴定费、病历取证费2019.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3元减半收取1602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杜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3203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旭
书记员: 马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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