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张杰(吉林诚元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省龙某棚室公司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刘宝鸣
孙凤江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张杰,吉林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省龙某棚室公司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某区龙某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艳迪,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刘宝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
原审第三人孙凤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福兴乡乡直所在地。
申请再审人王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省龙某棚室公司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棚室公司)、原审第三人刘宝鸣、孙凤江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庆商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黑高民申三字第20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杰、被申请人龙某棚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艳迪、原审第三人刘宝鸣、孙凤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某棚室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刘宝鸣从王某某处购买苗木后,又以原价卖给上诉人,不符合生活常识。刘宝鸣虽解释是为了与我方保持长期合作关系,但事实上,我方与刘宝鸣之间除本案有合作之外,没有其他合作关系。二、被上诉人王某某所持有对我方享有债权的证据存在瑕疵,且刘宝鸣也认可该瑕疵,这说明被上诉人王某某与第三人刘宝鸣是恶意诉讼。且原审时,我方提出对该收条进行鉴定,但原审拒绝鉴定,导致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三、如果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是孙凤江,刘宝鸣是第三人,原审错列当事人。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刘宝鸣辩称,我与孙凤江没有合作关系,我们是买卖关系,我也没有长期在大棚住过,只是住过一个月的时间帮助指导上诉人栽种苗木,此后就没有去过。原审第三人孙凤江辩称,一、我与刘宝鸣之间是合作关系,我出大棚,刘宝鸣出苗,王某某是技术员。五份收条内容都是刘宝鸣写的,而且不是同一时间,是刘宝鸣作假。二、我是从昱晟通经贸有限公司承包的大棚,与上诉人龙某棚室公司没有关系,当时龙某棚室公司并没有成立。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案由为代位权纠纷。代位权成立的条件是主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原审关于刘宝鸣对龙某棚室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庆商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及大庆市龙某区人民法院(2012)龙商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庆市龙某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97元,退还被申请人黑龙江省龙某棚室公司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案由为代位权纠纷。代位权成立的条件是主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原审关于刘宝鸣对龙某棚室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庆商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及大庆市龙某区人民法院(2012)龙商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庆市龙某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97元,退还被申请人黑龙江省龙某棚室公司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审判长:朱峰娟
审判员:曹国安
审判员:张余
书记员:路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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