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桂琴
张齐林(黑龙江森林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周某某
原告王桂琴,女,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委托代理人张齐林,黑龙江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周某某,女,汉族,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国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9月21日,被告周某某、张某某从原告处购买山产品2417.1斤,每斤价格31.2元,共计货款75400元。
原告王某某交付货物后,二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19648元至今未付清。
同时,原告还为二被告代为联系卖方,并提供库房,供二被告存放木耳。
双方约定二被告以每斤0.1元的价格向原告支付服务费。
截至起诉时止,二被告欠原告服务费4897元未支付。
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一直未给付。
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本耳款19648元,服务费4897元,合计2454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周某某未答辩。
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收购凭单47份(复印件)。
意在证明:1、被告张某某和周某某通过原告王桂琴介绍在木耳大市场购买三批次山产品,共计74176斤,总货款2249428元,其中第一批次总斤数25194斤,总货款716148元;第二批次总斤数28887.3斤,总货款952870元;第三批次总斤数20094.7斤,总货款580410元。
这些货物中包括从原告王桂琴处购买的木耳2417.1斤,共计75400元。
2、原告为二被告垫付货款82170元(其中为王刚垫付50520元,为吴纪海垫付31650元)。
被告张某某、周某某未质证。
证据二、原告王桂琴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6张(复印件)。
意在证明:1、被告张某某、周某某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汇给原告王桂琴的货款金额共计200万元;2015年10月4日给付原告现金4万元,2016年1月8日给付原告现金10500元,合计二被告给付原告2140500元。
此款由原告王桂琴分别支付给各销售方。
到2016年1月8日,被告张某某、周某某还应向原告王桂琴支付货款108928元。
2、原告王桂琴于2015年10月1日代二被告向王刚支付50520元货款;2015年10月2日代二被告向吴纪海支付货款31650元。
被告张某某、周某某未质证。
证据三、被告张某某、周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公证1份(复印件)。
意在证明:2016年3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张某某、周某某承认“所有的账目都对上,现金都对;只有10月26日不对,电子账不对”。
二被告主张于2015年10月26日汇给原告王桂琴10000元,但王某某并未收到。
被告张某某、周某某未质证。
证据四、电话录音1份。
意在证明:1、被告张某某、周某某系合伙关系,二被告通过原告介绍每收一斤给原告王桂琴0.1元报酬;2、原告为被告垫付货款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周某某未质证。
证据五、(2016)黑1083民初464号民事判决书1份。
意在证明:1、二被告是合伙关系;2、二被告通过原告介绍收购木耳74176斤,总货款2249428元;3、二被告通过银行汇给原告货款200万元;4、二被告尚欠贾瑞鑫66260元。
被告张某某、周某某未质证。
证据六:证人吴纪海出庭作证。
意在证明:2015年10月2日,原告王桂琴带着被告张某某、周某某去吴纪海的库房收购木耳。
因二被告当时未带现金,就让原告王桂琴垫付了木耳款31650元,是以银行汇款的方式给的。
被告张某某、周某某未质证。
证据七:证人王刚出庭作证。
意在证明:2015年10月1日,原、被告与王刚协商后。
二被告从王刚处购买了共50520元的木耳,暂由原告王桂琴垫付全部木耳款,当日原告就将货款汇给了王刚。
被告张某某、周某某未质证。
本院认为,对原告出具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和双方买卖货物74176斤、总货款2249428元的事实,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对被告张某某、周某某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汇给原告王桂琴的货款金额共计200万元及原告王桂琴代二被告向王刚支付货款50520元、向吴纪海支付货款31650元的部分予以采信;证据三、该份公证由被告周某某书写,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证据四、该组录音证据取得并不违法,并能与证据一、证据三相互印证,对其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证据五、该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能与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相互印证,对其形式要件和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证据六、证据七,对原告王桂琴代二被告向王刚支付货款50520元、向吴纪海支付货款31650元的部分予以采信。
被告未出庭质证,放弃了抗辩权利。
据此,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确定如下事实:
被告张某某、周某某系合伙关系,因家在吉林省蛟河市,故与原告王某某协商,由原告王桂琴代为联系木耳销售方,协助二被告收购木耳后,二被告将货款打到原告的账户上,由原告支付给卖方。
同时,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每为被告联系购买一斤木耳,被告需向其支付0.1元服务费。
2015年9月至10月间,被告张某某、周某某通过原告王某某分三个批次共购买木耳74176斤,总货款为2249428元(第中第一批次总斤数25194斤,总货款716148元;第二批次总斤数28887.3斤,总货款952870元;第三批次总斤数20094.7斤,总货款580410元)。
截至2016年1月8日,二被告共向原告汇款2000000元,现金给付140500元,合计给付2140500元,二被告还尚需向原告支付货款108928元。
另查明,2015年10月2日、10月4日,二被告通过原告收购的案外人贾瑞鑫木耳1950.90斤和1176.20斤,共计货款89260元,因该批货物有质量问题,贾瑞鑫已向法院起诉,由法院另案进行处理,故此批货款89260元应从二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的108928元货款中予以扣除。
2015年10月1日、2015年10月2日,二被告通过原告收购证人王刚和吴纪海木耳款是由原告王桂琴垫付的,此款二被告现未全部向原告偿还完毕。
此外,按照原、被告之间每斤0.1元服务费的约定,二被告通过原告购买木耳74176斤,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7417.60元,实际已经支付2520.60元,尚欠4897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被告张某某、周某某与原告王桂琴口头约定:“由原告王桂琴代为联系木耳销售方,协助二被告收购木耳后,二被告将货款打到原告的账户上,再由原告支付给各个卖方。
同时,二被告以每斤0.1元的价格向原告支付服务费”。
此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王桂琴依约定协助二被告共收购木耳74176斤,总货款为2249428元。
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及服务费7417.6元。
但实际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140500元货款和2520.60元服务费,尚有108928元货款和4897元服务费没有付清。
因二被告通过原告收购的案外人贾瑞鑫89260元的木耳有质量问题,已由我院另案处理,贾瑞鑫的货款应从二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的108928元货款中予以扣除。
故对原告王桂琴要求被告张某某、周某某支付货款19648元和服务费4897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某某、周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抗辩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货款19648元,服务费4897元,合计245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63元,减半收取206.82元,由被告张某某、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原告出具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和双方买卖货物74176斤、总货款2249428元的事实,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对被告张某某、周某某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汇给原告王桂琴的货款金额共计200万元及原告王桂琴代二被告向王刚支付货款50520元、向吴纪海支付货款31650元的部分予以采信;证据三、该份公证由被告周某某书写,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证据四、该组录音证据取得并不违法,并能与证据一、证据三相互印证,对其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证据五、该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能与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相互印证,对其形式要件和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证据六、证据七,对原告王桂琴代二被告向王刚支付货款50520元、向吴纪海支付货款31650元的部分予以采信。
被告未出庭质证,放弃了抗辩权利。
据此,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确定如下事实:
被告张某某、周某某系合伙关系,因家在吉林省蛟河市,故与原告王某某协商,由原告王桂琴代为联系木耳销售方,协助二被告收购木耳后,二被告将货款打到原告的账户上,由原告支付给卖方。
同时,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每为被告联系购买一斤木耳,被告需向其支付0.1元服务费。
2015年9月至10月间,被告张某某、周某某通过原告王某某分三个批次共购买木耳74176斤,总货款为2249428元(第中第一批次总斤数25194斤,总货款716148元;第二批次总斤数28887.3斤,总货款952870元;第三批次总斤数20094.7斤,总货款580410元)。
截至2016年1月8日,二被告共向原告汇款2000000元,现金给付140500元,合计给付2140500元,二被告还尚需向原告支付货款108928元。
另查明,2015年10月2日、10月4日,二被告通过原告收购的案外人贾瑞鑫木耳1950.90斤和1176.20斤,共计货款89260元,因该批货物有质量问题,贾瑞鑫已向法院起诉,由法院另案进行处理,故此批货款89260元应从二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的108928元货款中予以扣除。
2015年10月1日、2015年10月2日,二被告通过原告收购证人王刚和吴纪海木耳款是由原告王桂琴垫付的,此款二被告现未全部向原告偿还完毕。
此外,按照原、被告之间每斤0.1元服务费的约定,二被告通过原告购买木耳74176斤,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7417.60元,实际已经支付2520.60元,尚欠4897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被告张某某、周某某与原告王桂琴口头约定:“由原告王桂琴代为联系木耳销售方,协助二被告收购木耳后,二被告将货款打到原告的账户上,再由原告支付给各个卖方。
同时,二被告以每斤0.1元的价格向原告支付服务费”。
此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王桂琴依约定协助二被告共收购木耳74176斤,总货款为2249428元。
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及服务费7417.6元。
但实际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140500元货款和2520.60元服务费,尚有108928元货款和4897元服务费没有付清。
因二被告通过原告收购的案外人贾瑞鑫89260元的木耳有质量问题,已由我院另案处理,贾瑞鑫的货款应从二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的108928元货款中予以扣除。
故对原告王桂琴要求被告张某某、周某某支付货款19648元和服务费4897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某某、周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抗辩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货款19648元,服务费4897元,合计245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63元,减半收取206.82元,由被告张某某、周某某负担。
审判长:蒋国彬
书记员:王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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