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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杨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学思,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港。
委托代理人马楠,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庆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学思、被告杨港委托代理人马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14时25分许,原告配偶周连生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祁陈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1公里+724.6米处时与沿双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杨港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后车辆失控又与沿祁陈路由东向西陶连增驾驶的京P×××××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杨港及乘车人杨希哲受伤、三车损坏的事故发生。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勘查后认定周连生与被告杨港负事故同等责任,陶连增、杨希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配偶周连生与陶连增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约定陶连增车辆的施救费及维修费由周连生承担。陶连增车辆的施救费为2600元,在北京京申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维修费为24400元,周连生按照协议约定承担了陶连增的所有损失。原告方车辆的施救费为3000元,在三河市新友汽车维修厂修理,维修费共计14035元。
另查明,本次事故中的无责任车辆京P×××××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方自愿放弃京P×××××号小型轿车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次性赔偿协议,大厂回族自治县事故停车场施救费票据,三河市新友汽车维护厂出具的修车费票据、施工单,北京京申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票据、维修结算单,结婚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车辆受损的原因,系由于周连生与杨港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周连生与杨港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杨港应对原告合理损失按照5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周连生虽与陶连增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但陶连增的损失应由周连生与杨港按照责任比例共同承担,故杨港应按其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损失(包括原告为陶连增垫付的费用)。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冀R×××××号小型轿车的施救费3000元、修理费14035元,京P×××××号小型轿车施救费2600元、修理费244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4035元。无责任方陶连增驾驶的京P×××××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方自愿放弃京P×××××号小型轿车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即原告方放弃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被告杨港未为其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故其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维修费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41935元(44035元-100元-2000元),由被告杨港承担20967.5元(41935元×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港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22967.5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王某某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三河永和支行。卡号:62×××4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00元,被告杨港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审判员  李庆春

书记员:王敬娴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需要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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