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陈中利(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
李志伟(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
许某某
张海龙
关志兵(滦平县滦平镇三维法律服务所)
屈志民
滦平县东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孙文超
关爱巍
原告:王某某,河北省承某县人,住承某县。
原告:许某某,河北省承某县人,住承某县。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中利、李志伟,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海龙,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关志兵,滦平县滦平镇三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屈志民,司机,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被告:滦平县东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某市滦平县。
法定代表人:孙爱萍,职务: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
代表人:董建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文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职员,河北省承某市人,住承某市。
委托代理人:关爱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支公司职员,河北省承某市双滦区人,住承某市双滦区。
原告王某某、许某某与被告张海龙、被告屈志民、被告滦平县东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运输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承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芝苹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中利、李志伟、被告张海龙的委托代理人关志兵、被告中华保险承某支公司的代理人孙文超、关爱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龙、被告屈志民、被告东某运输公司、被告中华保险承某支公司的代表人董建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吴秀驾驶冀HG1706号中型厢式货车与被告屈志民驾驶冀H0R182/冀HR294挂号车均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发生相撞,造成冀HG1706号中型厢式货车乘车人原告王某某、许某某之女姜彩云当场死亡。此事故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秀负主要责任,被告屈志民负次要责任,姜彩云无责任,故被告屈志民应对原告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海龙是冀H0R182/冀HR294挂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屈志民是张海龙雇佣的司机,雇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雇主被告张海龙承担赔偿责任,张海龙在此次事故中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某运输公司作为冀H0R182/冀HR294挂号车辆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冀H0R182号主车在被告中华保险承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保险承某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中,被告中华保险承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11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50946.04元(死亡赔偿金4228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9973.40元,丧葬费21266.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5000.00元,合计559059.40元的30%的90%即150946.04元),因为被告中华保险承某支公司和原告王某某、许某某已经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方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保险承某支公司按照约定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方赔偿110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方赔偿112500.00元,剩余的38446.04元原告方自愿放弃。冀H0R182/冀HR294挂号车辆违反装载规定,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即559059.40元,被告中华保险承某支公司增加免赔率10%,故被告张海龙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和合同约定,向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王某某、原告许某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许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合计222500.00元;
二、由被告张海龙赔偿原告王某某、许某某死亡赔偿金4228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9973.40元,丧葬费21266.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5000.00元,合计559059.40元的30%的10%即16771.78元,被告滦平县东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5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75.00元,由原告王某某、许某某负担1048.00元,被告张海龙负担22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吴秀驾驶冀HG1706号中型厢式货车与被告屈志民驾驶冀H0R182/冀HR294挂号车均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发生相撞,造成冀HG1706号中型厢式货车乘车人原告王某某、许某某之女姜彩云当场死亡。此事故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秀负主要责任,被告屈志民负次要责任,姜彩云无责任,故被告屈志民应对原告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海龙是冀H0R182/冀HR294挂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屈志民是张海龙雇佣的司机,雇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雇主被告张海龙承担赔偿责任,张海龙在此次事故中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某运输公司作为冀H0R182/冀HR294挂号车辆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冀H0R182号主车在被告中华保险承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保险承某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中,被告中华保险承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11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50946.04元(死亡赔偿金4228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9973.40元,丧葬费21266.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5000.00元,合计559059.40元的30%的90%即150946.04元),因为被告中华保险承某支公司和原告王某某、许某某已经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方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保险承某支公司按照约定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方赔偿110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方赔偿112500.00元,剩余的38446.04元原告方自愿放弃。冀H0R182/冀HR294挂号车辆违反装载规定,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即559059.40元,被告中华保险承某支公司增加免赔率10%,故被告张海龙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和合同约定,向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王某某、原告许某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许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合计222500.00元;
二、由被告张海龙赔偿原告王某某、许某某死亡赔偿金4228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9973.40元,丧葬费21266.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5000.00元,合计559059.40元的30%的10%即16771.78元,被告滦平县东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5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75.00元,由原告王某某、许某某负担1048.00元,被告张海龙负担2227.00元。
审判长:刘芝苹
书记员: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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