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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向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汤行健,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向红某。
委托代理人杜先军,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向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芹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行健,被告向红某的委托代理人杜先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双方均申请庭外和解,后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被告向红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65000元,书面约定于2015年3月7日还本、利共计78000元。当日,原告王某某将该笔借款转账给被告向红某。该借据背面写有:“2015年3月7日,今还王某某13000元现金。投资福克斯本金65000元,到2015年4月15日公司不能提现,归还本金65000元,不包含归还的13000元,2015年4月15还要给52000元+13000元=65000元。”尾部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2015年3月7日被告向红某通过其女儿余青青的银行账户转账给了原告王某某13000元。2015年8月15日,被告向红某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王某某10000元。另外,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4月期间,原、被告双方存在多笔投资理财的业务往来。庭审前经本院释明,原告王某某确认本案的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
另查明,2014年8月18日,被告向红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65000元(由原告王某某取现65000元予以出借),约定2014年11月26日归还本利78000元,后被告向红某已按约偿还。
上述事实,有2014年11月27日的借条一份、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担保书、2014年8月18日的借条一份、取款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记账日记以及本案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经原告王某某确认其选择的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具体对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则原告王某某关于投资本金、利润的主张属于另外的法律纠纷,应另案起诉维护其权益,而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于原告王某某主张被告向红某支付其资金本息208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经审查,被告向红某存在向原告王某某借款65000元的事实,双方对于该笔借款的争议焦点为还款数额以及还款类型。双方均认可被告向红某于2015年3月7日给原告王某某偿还了13000元,结合《借条》正反面的内容来看,该13000元为借款利息,但是按照该利息计算出日利率为0.2%,高于法定标准,现原告王某某诉请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则该笔借款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3月7日期间的应付利息为:65000元×0.02/30天×100天≈4333元,13000元中有4333元为支付的借款利息,其余的8667元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原、被告之间虽有借款之外的其他经济往来,但2015年8月15日被告向红某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王某某10000元,时间上与本案借款纠纷联系更为紧密,故本院认可上述10000元为本案借款的另外一笔还款。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8月15日期间的应付利息为:(65000元-8667元)×0.02/30天×160天≈6009元,10000元中有6009元为支付的借款利息,其余的3991元为偿还的借款本金。综上,截止2015年8月15日,被告向红某尚欠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52342元须继续偿还,及以52342元为基数,应支付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剩余借款本金52342元,及以52342元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向红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0元,减半收取286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260元,由被告向红某负担600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芹

书记员:白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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