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桂某
王东升
李兴厚
王某某
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肖敬敬(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桂某。
委托代理人王东升。
委托代理人李兴厚。
被告王某某。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西路188号中华商务A座22层。
代表人刘洪涛,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敬敬,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桂某与被告王某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桂某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11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1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华委托代理人王东升、李兴厚,被告王某某、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敬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事故车辆驾驶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桂某无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作为该车辆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进行赔偿。被告王某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原告王桂某提交的张家口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和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王桂某用于治疗脑梗塞的费用不予赔偿,对此主张,二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没有明确药品及具体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对王某某垫付4000元和营养费1000元,原告王桂某无异议,王桂某可在获得赔偿后返还王某某。对原告提出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被告表示因未有鉴定意见,不予赔偿。对原告王桂某提出的营养费、护理费请求法院依法酌定。本案的事实是原告王桂某提出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是因原告王桂某无法提供最初相关影像资料而无法鉴定的,而王桂某无法提供最初相关影像资料系太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工作人员丢失,对此太平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当承担不能提供证据的不利后果,应当支持王桂某关于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即按照原告王桂某主张的十级伤残计算××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因王桂某系城城镇户口,且年龄已77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王桂某应当得到的××赔偿金为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10%×5=12070.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关于王桂某护理费问题,同样没有鉴定意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结合王桂某的伤情年龄以及社区的证明,原告主张1人护理,护理期限100天较为合理,故护理费为100元×1人×100天=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360元,营养费同样没有鉴定意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结合王桂某的伤情年龄,酌定营养期限为3个月,30元×3×30=2700元,××器具(轮椅)980元和固定骨折专用鞋1100元由二被告赔偿,交通费酌定2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桂某医疗费5851.81元,××器具费960元,固定骨折专用鞋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700元,××赔偿金12070.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10000元,交通费200元,共36142.31元。
二、王桂某在收到赔偿款时返还王某某垫付款5000元。
三、驳回王桂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6元,由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事故车辆驾驶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桂某无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作为该车辆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进行赔偿。被告王某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原告王桂某提交的张家口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和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王桂某用于治疗脑梗塞的费用不予赔偿,对此主张,二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没有明确药品及具体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对王某某垫付4000元和营养费1000元,原告王桂某无异议,王桂某可在获得赔偿后返还王某某。对原告提出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被告表示因未有鉴定意见,不予赔偿。对原告王桂某提出的营养费、护理费请求法院依法酌定。本案的事实是原告王桂某提出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是因原告王桂某无法提供最初相关影像资料而无法鉴定的,而王桂某无法提供最初相关影像资料系太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工作人员丢失,对此太平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当承担不能提供证据的不利后果,应当支持王桂某关于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即按照原告王桂某主张的十级伤残计算××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因王桂某系城城镇户口,且年龄已77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王桂某应当得到的××赔偿金为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10%×5=12070.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关于王桂某护理费问题,同样没有鉴定意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结合王桂某的伤情年龄以及社区的证明,原告主张1人护理,护理期限100天较为合理,故护理费为100元×1人×100天=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360元,营养费同样没有鉴定意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结合王桂某的伤情年龄,酌定营养期限为3个月,30元×3×30=2700元,××器具(轮椅)980元和固定骨折专用鞋1100元由二被告赔偿,交通费酌定2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桂某医疗费5851.81元,××器具费960元,固定骨折专用鞋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700元,××赔偿金12070.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10000元,交通费200元,共36142.31元。
二、王桂某在收到赔偿款时返还王某某垫付款5000元。
三、驳回王桂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6元,由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瑞升
审判员:乔德梅
审判员:岳照龙
书记员:杨丽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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