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桂某
贺嫚(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郑富喜(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吴松球
吴江亚系吴松球
江姣枝之子
江姣枝
原告王桂某,宜昌千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贺嫚、郑富喜,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松球。
被告江姣枝。系吴松球之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江亚。系吴松球、江姣枝之子。
原告王桂某诉被告吴松球、江姣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经公开开庭审理后,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鄂葛洲坝民初字第00185号民事判决,吴松球、江姣枝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373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有可能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为由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5)鄂葛洲坝民初字第00185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蒋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孙健、人民陪审员徐怡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某的委托代理人贺嫚,被告吴松球、江姣枝的委托代理人吴江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桂某与吴松球、江姣枝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合同》实质系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且王桂某通过王清江的银行账户向吴松球的银行账户转账180000元,王桂某已实际支付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该笔借款发生于吴松球与江姣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吴松球与江姣枝共同偿还。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且王桂某未向本院提交其向吴松球、江姣枝催讨借款的证据,故对王桂某主张吴松球、江姣枝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法律规定,支持以借款180000元为基数,自王桂某向本院起诉之日(2016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吴松球、江姣枝抗辩实际借款人系周淑华的理由,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亦未向本院提供周淑华的联系方式,也未申请追加周淑华作为诉讼参加人参加诉讼,且与吴松球、江姣枝在《房屋买卖定金合同》上作为出卖人签字以及王桂某将180000元支付至吴松球银行账户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吴松球、江姣枝抗辩其收到王桂某支付的借款后又转账给周淑华的事实,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吴松球、江姣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王桂某偿还借款18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王桂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吴松球、江姣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5570元,由吴松球、江姣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桂某与吴松球、江姣枝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合同》实质系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且王桂某通过王清江的银行账户向吴松球的银行账户转账180000元,王桂某已实际支付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该笔借款发生于吴松球与江姣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吴松球与江姣枝共同偿还。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且王桂某未向本院提交其向吴松球、江姣枝催讨借款的证据,故对王桂某主张吴松球、江姣枝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法律规定,支持以借款180000元为基数,自王桂某向本院起诉之日(2016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吴松球、江姣枝抗辩实际借款人系周淑华的理由,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亦未向本院提供周淑华的联系方式,也未申请追加周淑华作为诉讼参加人参加诉讼,且与吴松球、江姣枝在《房屋买卖定金合同》上作为出卖人签字以及王桂某将180000元支付至吴松球银行账户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吴松球、江姣枝抗辩其收到王桂某支付的借款后又转账给周淑华的事实,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吴松球、江姣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王桂某偿还借款18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王桂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吴松球、江姣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5570元,由吴松球、江姣枝负担。
审判长:蒋新
审判员:孙健
审判员:徐怡
书记员: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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