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桂某
刘明霞(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
喻名明
周淑芹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桂某。
委托代理人刘明霞,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某市华新路2号。
代表人周志宏。
委托代理人喻名明、周淑芹。
上诉人王桂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黄某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4)鄂下陆民初字第00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霞,被上诉人刘某某及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黄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名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7日4时,刘某某驾驶鄂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肖铺路口往黄某市政府方向行驶至杭州西路安达路口时,与人行横道内站立的王桂某相撞,致车辆受损、王桂某受伤。王桂某遂被送往黄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6天,支付医疗费33,004.70元(刘某某已垫付),同时刘某某因请人护理王桂某26天而支付护理费3,380元。王桂某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王桂某出院后,刘某某又给付1,000元赔偿款。同年9月12日,王桂某在黄某市中心医院检查并支付检查费1,744.32元(刘某某已垫付)。同年10月16日,王桂某在黄某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6,065元(刘某某已垫付)。同年11月29日,王桂某在黄某市公安医院检查而支付检查费55元。同年12月3日,黄某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3)临鉴字第G13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王桂某左眼、胸部损伤分属X级、X级伤残;建议自出院之日起继续休息4个月,一人陪护2个月;后期左眼治疗费、复查及康复费约需5,000元。王桂某支付鉴定费1,500元。经黄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王桂某居住在团城山青龙山社区,属于城镇居民。刘某某为鄂B×××××号车在平安财保黄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30日24时止。
一审判决认为:刘某某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故对王桂某提出由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刘某某为鄂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保黄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王桂某的损失,首先应由平安财保黄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对王桂某提出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因王桂某提供的两份工作证明相互矛盾,无法证实其具体工作性质,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王桂某住院期间,刘某某请人护理26天,因其提出3,380元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故应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1,852.62元(26,008元/年÷365天×26天)。对王桂某的赔偿项目确认如下:医疗费40,869.02元(33,004.70元+1,744.32元+6,065元+55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50元/天×(36天+22天)];营养费1,080元(30元/天×36天);鉴定费1,500元;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8,408.06元[26,008元/年÷365天×(36天+22天+60天)];交通费580元;伤残赔偿金因王桂某左眼和胸部的伤残程度均评定为10级,故应为32,984.64元(22,906元/年×12年×0.1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200元,共计93,021.72元。上述费用中(不含鉴定费1,500元),平安财保黄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支付王桂某43,172.70元(伤残赔偿金32,984.64元、护理费8,408.06元、交通费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39,849.02元(医药费30,869.02元、住院伙食费2,900元、营养费1,08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由平安财保黄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向王桂某支付。刘某某已为王桂某支付的医疗费40,869.02元、护理费1,852.62元、赔偿款1,000元,应由平安财保黄某支公司在王桂某应得的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给刘某某,平安财保黄某支公司实际支付王桂某赔偿款49,300.08元(93,021.72元-43,721.64元),支付刘某某赔偿款43,721.64元。鉴定费1,500元由刘某某负担(刘某某已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第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一、平安财保黄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王桂某赔偿49,300.08元,向刘某某支付43,721.64元;二、驳回王桂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黄某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王桂某提出鉴定意见未能正确评定其伤情、其因不识字而未能对鉴定过程进行监督,需要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是受害人因事故误工而遭受的实际损失,王桂某因事故住院治疗,必然遭受误工损失,一审判决对其误工费主张不予支持不当,应予纠正。王桂某提出赔偿误工费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桂某的误工费按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15,034.76元(26,008元/年÷365天×211天)(两次住院分别为36天和22天,两次住院期间2013年9月13日至同年10月15日,计33天;鉴定意见休息4个月,上述合计211天)。王桂某从黄某市中心医院出院时,医嘱其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故其提出一审判决少计算30天营养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桂某的营养费应为1,980元(30元∕天×(36天+30天))。刘某某因王桂某在黄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而实际支付了护理费3,380元,一审判决按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王桂某在黄某市中心医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王桂某从黄某市中心医院出院后,仍不能行走,确需护理,故其提出应赔偿两次入院治疗期间护理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王桂某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故应按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王桂某从黄某市中心医院出院后的护理费,王桂某的护理费应为11574.30元(3,380元+8,194.30元(26,008元/年÷365天×115天))(两次住院期间33天,黄某市公安医院住院22天,鉴定意见出院后一人陪护2个月,上述合计115天)。综上,王桂某因此次事故应获赔113,622.72元(医疗费40,869.02元+误工费15,034.76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980元+护理费11,574.30元+交通费580元+残疾赔偿金32,984.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鉴定费1,500元(刘某某已支付)),扣除刘某某已赔付的45,249.02元(医药费40,869.02元+护理费3,380元+赔偿款1,000元),平安财保黄某支公司还应赔付王桂某66,873.70元(113,622.72元-1,500元-45,249.02元),刘某某赔付的45,249.02元,平安财保黄某支公司亦应理赔。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黄某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4)鄂下陆民初字第00253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王桂某66,873.70元,支付刘某某45,249.02元;
三、驳回王桂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94元由刘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94元,由刘某某负担1,000元,王桂某负担3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黄某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王桂某提出鉴定意见未能正确评定其伤情、其因不识字而未能对鉴定过程进行监督,需要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是受害人因事故误工而遭受的实际损失,王桂某因事故住院治疗,必然遭受误工损失,一审判决对其误工费主张不予支持不当,应予纠正。王桂某提出赔偿误工费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桂某的误工费按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15,034.76元(26,008元/年÷365天×211天)(两次住院分别为36天和22天,两次住院期间2013年9月13日至同年10月15日,计33天;鉴定意见休息4个月,上述合计211天)。王桂某从黄某市中心医院出院时,医嘱其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故其提出一审判决少计算30天营养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桂某的营养费应为1,980元(30元∕天×(36天+30天))。刘某某因王桂某在黄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而实际支付了护理费3,380元,一审判决按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王桂某在黄某市中心医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王桂某从黄某市中心医院出院后,仍不能行走,确需护理,故其提出应赔偿两次入院治疗期间护理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王桂某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故应按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王桂某从黄某市中心医院出院后的护理费,王桂某的护理费应为11574.30元(3,380元+8,194.30元(26,008元/年÷365天×115天))(两次住院期间33天,黄某市公安医院住院22天,鉴定意见出院后一人陪护2个月,上述合计115天)。综上,王桂某因此次事故应获赔113,622.72元(医疗费40,869.02元+误工费15,034.76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980元+护理费11,574.30元+交通费580元+残疾赔偿金32,984.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鉴定费1,500元(刘某某已支付)),扣除刘某某已赔付的45,249.02元(医药费40,869.02元+护理费3,380元+赔偿款1,000元),平安财保黄某支公司还应赔付王桂某66,873.70元(113,622.72元-1,500元-45,249.02元),刘某某赔付的45,249.02元,平安财保黄某支公司亦应理赔。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黄某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4)鄂下陆民初字第00253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王桂某66,873.70元,支付刘某某45,249.02元;
三、驳回王桂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94元由刘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94元,由刘某某负担1,000元,王桂某负担394元。
审判长:程莉娜
审判员:聂潇
审判员:段佳
书记员: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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