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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桂某与刘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桂某
刘某某
穆新军(河北张成敏律师事务所)
苗静(河北张成敏律师事务所)
郑某某
薛士超

原告:王桂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复兴区。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新军,河北张成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静,河北张成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永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士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永年区。
原告王桂某诉被告刘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桂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新军、被告郑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士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某某因资金紧张,提出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月利率按4%计算。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被告刘某某账号转款300万元,被告刘某某收到上述款项后,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时间是2015年6月5日,被告郑某某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某未还款付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银行转账凭证一份;3、借条一份;4、借款保证合同一份。
被告刘某某辩称,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月息4%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三方于2015年5月21日签订的另一份借款保证合同以及当月22日签订的三方协议,已约定该借款转到被告郑某某名下,因此该借款本息均应由被告郑某某偿还;对该案的管辖权有异议,我方户籍地在邯郸市邯山区,故复兴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
被告刘某某举证如下:1、借款保证合同一份;2、三方协议一份。
被告郑某某辩称,被告刘某某是我方的债权人,因被告刘某某欠原告王桂某300万元,经我们三方协商,被告刘某某借原告王桂某的300万元债务已转让给我方。
被告郑某某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对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刘某某提出向原告借款,2015年5月21日,原、被告三方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刘某某借原告王桂某300万元,用于归还河北乾德贸易有限公司在邯郸银行汇通支行的贷款,约定月利率为4分,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6月5日,由被告郑某某提供担保。
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桂某于2015年5月21日通过赵晓磊银行账户向河北乾德贸易有限公司转款300万元(对公账户),收到上述借款后,被告刘某某为原告王桂某出具了借条。
原、被告三方于当日又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变更为被告郑某某,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5日,约定月利率为2分,由被告刘某某提供担保。
并于次日补签了三方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刘某某借王桂某叁佰万元用于还河北乾德贸易有限公司贷款,刘某某贷款期限为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6月5日,到期如未按期还款,本息和利息将自动转到郑某某名下。
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某、郑某某均未还款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及三方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应按协议的约定执行,因被告刘某某、郑某某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付息,导致纠纷发生,被告郑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某某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故其应承担保证责任。
借款时,约定月利率4%,即年利率48%,已超过年利率24%,借款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关于被告刘某某辩称本院无管辖权,因其未在答辩期内提出,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桂某借款3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22日至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被告刘某某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被告刘某某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某某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800元由被告刘某某、郑某某各承担17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及三方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应按协议的约定执行,因被告刘某某、郑某某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付息,导致纠纷发生,被告郑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某某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故其应承担保证责任。
借款时,约定月利率4%,即年利率48%,已超过年利率24%,借款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关于被告刘某某辩称本院无管辖权,因其未在答辩期内提出,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桂某借款3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22日至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被告刘某某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被告刘某某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某某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800元由被告刘某某、郑某某各承担17600元。

审判长:闫堂敬
审判员:田雅莉
审判员:李蔓

书记员:贾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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