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张文忠(黑龙江品端律师事务所)
宿某某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明水县。
委托代理人张文忠,黑龙江品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大庆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宿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文忠、被告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六、七、八因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姜某某的证人证言,因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1998年5月1日原告和丈夫宿某某承包明水镇农艺村土地10.3亩。宿某某2006年去世,将其夫妻共有财产中的房屋和土地均留给原告。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宿某某系母子关系,在宿某某去世后,原告与被告宿某某在一起共同生活,由宿某某及其妻子对其进行照顾。2010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分得的承包地10亩更名为宿某某承包地,将来由宿某某养老送终。2012年5月16日明水县明新街道办事处与原告签订安置补偿合同,明水县人民政府将原告夫妇承包的9.6亩土地征收,为原告支付安置补助费266245.00元,并将此款打入原告的银行卡内。银行卡被被告拿走。后被告将银行卡内的全部补偿款支取,按照原告的意见和要求,被告拿出此笔安置补助费的一半分八份给原告及其子女进行分配。2014年5月份因原告的子女经常去原、被告共同生活的家中,被告的妻子姜某某离开家不再照顾老人。现原告要求被告将剩余钱款交给原告,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明水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侵占的安置补助费140000.00元;要求被告归还土地直补存折和房屋拆迁合同等相关手续。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争议的内容主要为安置补助费,国家的安置补助费应补偿给土地的承包人。本案中原告系9.6亩土地的实际承包人,土地安置补助费266245.00元归原告所有,在2013年原告将此款中的一半取出分八份与其子女共同分配。原告的那份由被告宿某某保管,故实际上原告的安置补助费在被告处的为149762.50元。因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0年2月5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将原告分得的承包地10亩更名为宿某某承包地,将来由宿某某养老送终。这份协议书从内容看是一种附赡养条件的协议,被告在签订协议书后赡养了原告四年,于2014年5月不再与原告共同生活,赡养协议就此终止,原告的10亩地的承包经营权仍归原告,但被告自协议签订后对其扶养了四年,应从土地安置补助费中将这四年的扶养费扣除,按照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2010年为10684.00元/年、2011年为12054.00元/年、2012年为12054.00元/年、2013年为12984.00元/年),原告应给付被告47776.00元。从在被告处的安置补助费中扣除原告应给付被告的扶养费,被告最终应返还原告101986.50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土地直补存折,因此直补存折现已不存在,故无法归还,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房屋拆迁合同等相关手续,因此房屋在回迁时被告增添了面积并进行装修,故此房屋如双方有争议应另案处理,而不应在此案中单纯就归还房屋拆迁合同等相关手续进行处理,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某某返还原告王某某安置补助费101+986.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宿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争议的内容主要为安置补助费,国家的安置补助费应补偿给土地的承包人。本案中原告系9.6亩土地的实际承包人,土地安置补助费266245.00元归原告所有,在2013年原告将此款中的一半取出分八份与其子女共同分配。原告的那份由被告宿某某保管,故实际上原告的安置补助费在被告处的为149762.50元。因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0年2月5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将原告分得的承包地10亩更名为宿某某承包地,将来由宿某某养老送终。这份协议书从内容看是一种附赡养条件的协议,被告在签订协议书后赡养了原告四年,于2014年5月不再与原告共同生活,赡养协议就此终止,原告的10亩地的承包经营权仍归原告,但被告自协议签订后对其扶养了四年,应从土地安置补助费中将这四年的扶养费扣除,按照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2010年为10684.00元/年、2011年为12054.00元/年、2012年为12054.00元/年、2013年为12984.00元/年),原告应给付被告47776.00元。从在被告处的安置补助费中扣除原告应给付被告的扶养费,被告最终应返还原告101986.50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土地直补存折,因此直补存折现已不存在,故无法归还,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房屋拆迁合同等相关手续,因此房屋在回迁时被告增添了面积并进行装修,故此房屋如双方有争议应另案处理,而不应在此案中单纯就归还房屋拆迁合同等相关手续进行处理,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某某返还原告王某某安置补助费101+986.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宿某某承担。
审判长:+闻静
审判员:+刘+万+才
审判员:王显斌
书记员: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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