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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麻建华等与麻某某、麻某某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唐山市。
原告:麻建华,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唐山市。
原告:麻建英,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唐山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牛晨璟,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麻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麻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唐山市。

原告王某某、麻建华、麻建英与被告麻某某、麻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某某、麻建华、麻建英的委托代理人牛晨璟及被告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房款及补偿款118093元及增值部分527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2015年11月25日麻岐和(2017年3月19日因病死亡)将唐山市路南区余庆里大街余庆里汽车三队工房2排4号的房屋以协议的方式,给弟弟麻某某、妹妹麻秀芬按照每人三分之一的比例予以分配,兄妹三人签订了协议。在2015年12月25日,为配合政府拆迁补偿,国有土地货币化补偿结算明细表中确定汽车三队工房2排4号房屋的补偿金325829元,搬迁补偿费等28450元在签订协议时给付了麻某某,两笔款项共354279元,按照三分之一的比例,麻岐和应得118093元。随后,麻某某于2016年使用该补偿款购买了骏安园206楼2单元2104室房屋。时至今日,二被告拒不支付原告相关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麻某某辩称,2015年11月25日麻岐和将房屋以协议的方式,按每人三分之一的形式分配了,但是他没有这个权利对房屋进行分配。原告认为这个房屋麻岐和分配了,所以进行了起诉,那原告应该举证他有这个权利对这个房屋进行分配,户口本上的户主是被告麻某某的名字,因此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麻寿山与苏玉停系夫妻关系,育有长子麻岐和、次子麻某某、一女麻秀芬。麻寿山与苏玉停先于麻岐和死亡。麻岐和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育有长女麻建华、次女麻建英。麻岐和于2017年3月19日死亡。麻某某与麻某某系父子关系。
唐山市路南区余庆里汽车三队工房2排4号原系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公房。原告提供2015年11月27日麻岐和、麻秀芬、麻某某签订的共同买房协议,协议约定:由麻某某买房,实际出资人是由麻岐和、麻秀芬、麻某某共同出资,每人所占比例为三分之一,房改后所得任何收益由麻岐和、麻秀芬、麻某某按出资比例平分。另提供盖有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公章麻岐和、麻秀芬、麻某某签订的协议复印件,协议约定:麻岐和、麻秀芬、麻某某同意由麻某某购买汽车三队工房2排4号。被告麻某某对原告提供以上两份协议不予认可,抗辩购买路南区余庆里汽车三队工房2排4号房屋时,原告并未出资,且被告麻某某也未出资购买,均是被告麻某某一人出资,该房亦在被告麻某某一人名下,故该房系被告麻某某所有。双方各执一词,未能协议。
以上查明事实,有公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直管公房出售价格核算表等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唐山市路南区余庆里汽车三队工房2排4号原系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公房,原告无证据证明在2015年11月27日时,麻岐和、麻秀芬、麻某某三协议人有权对该房进行处理,且被告麻某某对原告提供的共同买房协议不予认可,原告未对购买该房屋时由麻岐和、麻秀芬、麻某某共同出资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而通过原告提交证据,麻某某系购买的公房,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房款、补偿款118093元及增值部分5278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麻建华、麻建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17元,减半收取1859元,由原告王某某、麻建华、麻建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路新华

书记员: 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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