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小荣,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镇大沃铺村*组***号,身份证号:1308021971********。系王某某、王国利之女。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林森,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玉甫,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陈晨,该区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宁,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镇人民政府。负责人:赵宏图,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张艳春,该镇副镇长。委托代理人:朱光达,河北久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杨荣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玉成,该局法律顾问。原审第三人: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镇大沃铺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王树友,该村主任。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经国土资源部批准茅荆坝至承德修建高速公路(承赤高速)征用土地,途径承德市双滦区、双桥区、隆化县、滦平县、承德县等6个县区,批准建设用地1153.6985公顷。承赤高速公路建设,途经承德市××××村,需征占该村部分土地。承赤高速公路项目的建设单位是承赤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负责补偿款的全额支付;承赤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办公室是按照市政府的要求,由市交通局牵头、双桥区政府等有关部门组成的,具体负责征地拆迁转拨补偿款等工作;水泉沟镇政府负责补偿款的具体发放工作。2010年至2014年底期间由承赤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办公室向承德市××××村拨付补偿款,截止2013年4月15日拨付补偿款89,109,264.91元,2013年底前拨付1,121,497.7元,2014年底前拨付2,064,840.76元,总计92,295,603.37元。其中承德市××××村集体补偿款金额为26,312,446.13元。王某某、王国利持有1981年8月5日《林地使用执照》,因没有及时换发证,持有的林权证是承德市革命委员会颁发。2010年6月30日,大沃铺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会议决定原革委会分山盖章的山场执照废弃,因个人没造林,在造万亩基地时收回,一律不给个人,集体土地归集体。承赤高速需征占王某某、王国利林地使用执照中的3亩林地,该林地的补偿款由承赤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办公室将该林地的补偿款全部拨付给承德市××××村。该补偿款拨付到承德市××××村后,王某某、王国利找过村干部,要求将补偿款给付,但承德市××××村拒绝给付。王某某、王国利一直对此进行上访。2013年7月1日,双桥区政府为王某某、王国利等6人出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认为王某某、王国利等人所持有的1981年承德市革命委员会发的《林地使用执照》有效。2014年12月23日,水泉沟镇政府也为王某某、王国利等人出具答复意见,水泉沟镇将根据区政府的答复意见执行。王某某、王国利等人持有的《林地使用执照》,合法执照人享有林地使用权、林木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三项权利。大沃铺村班子换届完成后,依法解决。2015年7月23日,承德市××××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对王某某、王国利等人持有的1981年《林地使用执照》按河北省2008年132号文件规定的区片价进行补偿。但因大沃铺村委会现已无钱补偿给王某某、王国利等人,王某某、王国利诉至法院要求双桥区政府和水泉沟镇政府给付补偿款并要求省高管局与双桥区政府和水泉沟镇政府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所有者所有。”《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征地区片价的通知》(冀政[2008]132号)规定:“土地补偿款20%归集体经济组织,80%归被征地的土地使用权人或者按照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土地的农户;被征土地没有土地使用权人和集体经济组织未发包以及实行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土地补偿款全部归集体经济组织,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分配或者使用。”《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土地补偿费分配问题的复函》[冀政土咨函(2009)629号]第一条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征地区片价的通知》(冀政[2008]132号,以下简称《区片价通知》)中规定的‘被征地的土地使用权人’仅指被征土地现状为集体建设用地且依法取得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王某某、王国利持有1981年承德市革命委员会颁发的《林地使用执照》,其既不是符合上述规定的“被征地的土地使用权人”,也无有效证据证明其是“按照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土地的农户”。承赤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办公室“将该林地的补偿款全部拨付给承德市××××村集体”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第二款规定:“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第三款规定:“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承赤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办公室已将涉案占地补偿款全额拨付至第三人大沃铺村委会,此款项如何分配应属大沃铺村委会自治范围之内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王某某、王国利要求对自己持有1981年承德市革命委员会颁发的《林地使用执照》中被征占林地进行补偿,应依法向第三人大沃铺村委会主张。综上所述双桥区政府和水泉沟镇政府以及省高管局没有再次给付王某某、王国利占地补偿款的法定义务,故王某某、王国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王国利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王某某、王国利承担。王某某、王国利不服上诉称,本案为发还重审案件。第三人大沃铺村委会曾当庭表示,大沃铺村委会的账上从未收到过双桥区政府和水泉沟镇政府的占地补偿款,但上诉人的林地被征占未支付补偿款这是事实,并且发放补偿款是由水泉沟镇政府统一财权,经镇长签批后方可拨付。一审判决虽然认定了上诉人的林地执照合法有效,但判决结果却与其认定的事实相反,属于违背事实的枉法判决。上诉人持有的《林地使用执照》长期有效,不存在换发新证的问题。该执照虽然登记在家长一人名下,却是家庭承包方式经营。村民代表大会无权废弃承德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林地使用执照》。本案的核心问题是二被上诉人应将有关各方共同签字确认的拆迁占地、附着物、房屋等的《登统表》提交法庭,该《登统表》包含了上诉人被征占的林地和附着物,补偿款的数额也非常明确,但至今二被上诉人未敢向法庭提供,只是强调向村委会支付了多少补偿款,没有提供拨付补偿款的依据,更没有提交都向哪些村民拨了款,拨了多少款,这些属于二被上诉人的公示范畴之内的事项,应当公开,以便社会监督和村民监督。一审时上诉人提交的《大沃铺村民委员会的现场勘察表》证明了上诉人的林地被征占未补偿,且该表中与上诉人同等条件,同等情况的被拆迁的村民给予了补偿。此外,一审时上诉人提交的《大沃铺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对上诉人按照河北省人民政府的区片价进行补偿》的证据,表明符合村民自治的法律规定,一审均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却做出相反判决,自相矛盾。综上,上诉人持有的《林地使用执照》是家庭承包方式,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132号文件的规定,应直接向上诉人给予补偿。无论采取哪种方式承包,村民代表大会也同意对上诉人进行补偿。二被上诉人始终不能提交《登统表》,也没有提供拨款明细,因此二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向上诉人支付占地补偿款24万元、附着物补偿款1万元,同时支付自2010年11月17日至现在拖欠期间的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一、二审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双桥区政府答辩称,一、被上诉人系本案所涉土地的征收主体,但支付征地款是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支付。而被上诉人在收到补偿款后已经将全部补偿款支付给了被上诉人水泉沟镇政府,因此,没有再向上诉人支付补偿款的法定义务。二、根据(2015)承刑终字第00052号刑事判决书,可以肯定被上诉人及水泉沟镇政府已经将涉案的补偿款支付给了上诉人所在村集体。但因该村原主任梁广祥等人已将其中部分补偿款(800余万元)以贪污、职务侵占的方式非法获取,才导致的村集体财政亏空,上诉人没有得到其应得的补偿款。因此,上诉人应当向大沃铺村委会主张权利,而不应当向被上诉人主张。三、上诉人提供的基础证据不能证明实际占用的林地的具体面积,那么无法计算应该获得赔偿的数额。四、上诉人请求的补偿标准过高,并非当时土地征用的所应当依据的补偿标准。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水泉沟镇政府答辩称,一、水泉沟镇政府并不是征收主体,没有法定征收职权。上诉人无法要求水泉沟镇政府支付补偿款;二、补偿款已经依法支付给了大沃铺村,上诉人虽然持有《林地使用执照》,但补偿款应归农村集体所有,上诉人无权要求水泉沟镇政府再次支付。2011年6月30日,大沃铺村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了征地补偿费方案,无论是否侵犯了上诉人的利益,均属村民自治范畴,与行政机关无关。三、补偿款已经打给了大沃铺村在中国银行的账户,承德中院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梁广祥将属于村集体的财产据为己有被判刑15年。高速专款账户已经被检察院全面审查,水泉沟镇政府没有截留。四、根据最高院农村土地承包司法解释的规定,承包费用分配争议纠纷是民事争议,不是行政争议,不是行政诉讼范围。上诉人应当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第三人省高管局答辩称,省高管局与承德市交通局存在协议,已经将拆迁工作委托给承德市交通局,费用包干,省高管局并非本案拆迁主体。且省高管局已经将承德市双桥区范围内涉及的安置补偿费用,全部拨付给了承德市交通局。省高管局没有再次给付补偿款的依据。同时省高管局同意双桥区政府和水泉沟镇政府的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王某某、王国利因征地补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8行初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王国利的委托代理人王小荣、林森,被上诉人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双桥区政府)委托代理人陈晨、孙宁,被上诉人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水泉沟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张艳春、朱光达,原审第三人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省高管局)委托代理人孙玉成出庭应诉。原审第三人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镇大沃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沃铺村委会)经法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981年8月5日,承德市革命委员会为上诉人王某某、王国利颁发了林地使用执照,执照中所列林地长期划归持照人造林使用。对于该执照的效力,双桥区政府、水泉沟镇政府及大沃铺村委会均予以认可,该执照的合法持照人享有林地使用权、林木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三项权利。承赤高速公路的建设,征用了大沃铺村部分土地,其中包括王某某、王国利林地使用执照范围内的林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承德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承德至赤峰(承德段)及围场支线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实施办法》亦规定,本项目征地拆迁工作由沿途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征地拆迁费用,有关县区征地拆迁机构要及时兑现给被拆迁人。本案所涉土地的征收是由双桥区政府组织实施的,王某某、王国利的林地被征收之后,享有依法获得征地补偿的权利,但其至今尚未获得相应的补偿,故其向双桥区政府主张补偿款,应予支持。双桥区政府辩称已通过水泉沟镇政府向大沃铺村委会拨付了征地补偿款,该款如何分配应属大沃铺村委会自治范围之内的事项。该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桥区政府是否向大沃铺村委会拨付了征地补偿款,均不能对抗王某某、王国利向其主张征地补偿款的权利。双桥区政府作为实施征地主体,应当按照规定向王某某、王国利支付征地补偿款,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原审判决驳回王某某、王国利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王某某、王国利主张水泉沟镇政府、省高管局、大沃铺村委会对支付补偿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8行初62号行政判决;二、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按照当时征地的有关规定向王某某、王国利支付征地补偿款,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0年11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执行);三、驳回王某某、王国利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洪涛
审判员 李学境
审判员 窦淑霞
书记员:贾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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