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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李某某、李某某与刘某某、薛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李某某
李某某
崔向丽(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薛某某
王颖文
王某某
田长亮(河北唐山路南区文北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
马学印

原告王某某,女,1944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原告李某某,男,1962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原告李某某,男,1964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原告
委托代理人崔向丽,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73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薛某某,男,1962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王颖文,女,1978年4月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王某某,男,1965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田长亮,唐山市路南区文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
住所地唐山市海港区港盛街。
代表人张顺福,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学印,女,1973年11月出生,汉族,居民,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薛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悦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李某某及王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崔向丽、被告刘某某、被告薛某某委托代理人王颖文、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长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学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冀BP208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被告王某某驾驶冀BQV869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李会章死亡,王荣生、王玉省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刘某某、王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李会章、王荣生、王玉省负自身损失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李会章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确定刘某某承担45%的责任,王某某承担45%的责任,李会章承担10%的责任为宜。被告薛某某作为雇主承担其雇员刘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赔偿责任。被告薛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对因李会章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45%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45%的赔偿责任,李会章承担自身损失10%的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会章死亡,给三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故三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25000元为宜,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与王某某均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因李会章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7378.7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因李会章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3304.30元的45%计10486.94元。以上共计77865.64元(其中包括被告薛某某垫付款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因李会章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3304.30元的45%计10486.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共计22986.94元。已付12450元,实付10536.9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负担26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36元,由原告王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负担249元。二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冀BP208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被告王某某驾驶冀BQV869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李会章死亡,王荣生、王玉省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刘某某、王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李会章、王荣生、王玉省负自身损失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李会章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确定刘某某承担45%的责任,王某某承担45%的责任,李会章承担10%的责任为宜。被告薛某某作为雇主承担其雇员刘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赔偿责任。被告薛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对因李会章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45%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45%的赔偿责任,李会章承担自身损失10%的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会章死亡,给三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故三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25000元为宜,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与王某某均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因李会章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7378.7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因李会章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3304.30元的45%计10486.94元。以上共计77865.64元(其中包括被告薛某某垫付款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因李会章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3304.30元的45%计10486.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共计22986.94元。已付12450元,实付10536.9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负担26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36元,由原告王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负担249元。二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审判长:刘悦贤

书记员:陈旖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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