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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白某凤与祝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白某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两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小勇,上海嘉颖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白某凤诉被告祝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白某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被告祝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小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白某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违约金人民币59,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中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杨高中路房屋)转让价款为200万元;被告承诺2016年8月31日之前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机构办理原有户口迁出手续,逾期按每日1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实际迁出户口之日止。原告依约支付全部房款及交易税费、中介费,并于2016年3月2日取得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被告未按约将杨高中路房屋内户口迁出,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直至2018年4月13日被告才将户口迁出。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按照合同附件五的约定,违约金以每天100元的标准自2016年9月1日计算至2018年4月13日共590天为59,000元。
  被告祝娟辩称,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第一,原告诉称的附件五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原、被告从未讨论协商过该条款,中介主持协商的是补充条款一,该补充条款一有原、被告的签名。由于被告的疏忽没有仔细看合同的条款,所以不知道合同附件五的约定。第二,原告作为买方系外省市来沪人员,被告户口迟延迁移并未对原告造成任何实际损失。第三,涉案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提前交房,被告在过年前交付给原告进行装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迁出户口的违约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在新房的产证办理好后将杨高中路房屋内的户口及时迁出,被告迁出户口并没有主观的故意或者过失。即使法院认定合同附件五的约定,该违约金的约定也过高,应当调低至1万元以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日,原告王某某、白某凤(乙方)作为买方,被告祝娟(甲方)作为卖方,双方在中介公司的居间介绍下,签订了关于杨高中路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款为200万元,补充条款(一)对房款分期支付及相应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附件五对户口迁移进行了约定,甲方承诺于2016年8月31日之前,向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机构办理原有户口迁出手续,逾期按每日一百元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实际迁出户口之日止。
  合同签订后,两原告支付了全部房款,其中申请的贷款迟延,根据被告要求依约给付了被告违约金15,000元。原、被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杨高中路房屋的过户及交付。
  原告曾于2016年11月27日、2017年1月17日发短信给被告手机(XXXXXXXXXXX),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将户口迁出,否则追究违约责任。被告称没有收到过原告的上述短信。
  被告在他处新购房屋,于2018年4月12日取得新购房屋的产权证,于2018年4月13日将户口从杨高中路房屋内迁出至新购房屋。
  以上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短信记录、银行转账回单、户籍摘抄,被告提供的上海市不动产权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辩称附件五关于户口迁出违约金的条款未经磋商以及其未仔细审核,不确认该条效力。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属于关乎个人利益的重大事项,理应在对合同的相关条款进行仔细审核后签署,未经磋商及仔细审核并不能成为免责理由。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6年8月31日前将杨高中路房屋内的户口迁出,被告虽于新购房屋房产证取得的第二日迁移户口,但仍然迟于合同约定的迁移时间,应当承担逾期迁出户口的违约责任。房屋内的户口虽然不影响实际使用,但由于购买者普遍介意房屋内有他人户口,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房屋的出售及售价等预期利益,故对于被告辩称未对原告造成任何实际损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鉴于被告已经将户口迁出杨高中路房屋,本院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结合房屋交易价格,酌情将逾期迁出户口违约金调整为3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祝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白某凤违约金3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计637.50元,由被告祝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桔英

书记员:朱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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