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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李某某
郭某某

原告王某某,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孙春艳,黑龙江子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和解,代为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李某某,汉族,无职业。
被告郭某某,汉族,无职业。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孙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郭某某经公告送达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该证据有二被告的亲笔签名捺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
证据二、公安分局证明两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外出打工去向不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该证据系公安分局出具,且盖有该单位公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所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3月10日,被告李某某、郭某某夫妻二人因经营承包地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5‰,二被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绝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郭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对原告要求偿还本金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自借款之日起利息按月息15‰计算,此利息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郭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自2013年3月10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该证据有二被告的亲笔签名捺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
证据二、公安分局证明两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外出打工去向不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该证据系公安分局出具,且盖有该单位公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所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3月10日,被告李某某、郭某某夫妻二人因经营承包地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5‰,二被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绝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郭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对原告要求偿还本金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自借款之日起利息按月息15‰计算,此利息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郭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自2013年3月10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承担。

审判长:刘传军
审判员:吴越
审判员:徐红军

书记员:钱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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