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王国滨
黄冈市中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杨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
张阳(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国滨。
被告:黄冈市中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明珠大道98号。
法定代表人:钟国华,该公司经理。
被告:杨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
负责人:夏学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阳,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黄冈市中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冈中泰汽车公司)、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黄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磊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滨、被告杨某某、被告人保财险黄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冈中泰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鄂州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书客观真实,定性准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一、医疗费49,878.36元;
二、误工费28,000.00元(3,500.00元/年÷30天×240天);
三、护理费6,413.00元(26,008.00元/年÷365天×90天);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00元(60元/天×29天);
五、营养费1,350.00元(15元/天×90天)
六、残疾赔偿金91,624.00元(22,906.00元/年×20年×20%);
七、后期治疗费4,000.00元;
八、交通费1,000.00元;
九、鉴定费1,900.00元;
十、精神抚慰金6,000.00元。
合计191,905.36元。
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标准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黄冈公司承保了鄂J×××××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120,000.00元赔偿依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1,900.0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不足部分70,005.36元(191,905.36元-120,000.00元-1,900.00元),本院依据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酌情认定由被告杨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损失35,002.68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损失35,002.68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由被告人保财险黄冈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依据《湖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对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依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参保人承受能力确定适当的个人自付比”之规定,本院对医疗费39,878.36元(49,878.36元-10,000.00元),认定核减10%即3,987.84元。故被告人保财险黄冈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向原告赔偿31,014.84元(35,002.68元-3,987.84元)。上述保险不足部分5,887.84元(3,987.84元+1,900.0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但应冲减被告杨某某先前垫付给原告的19,99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20,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31,014.84元,合计人民币151,014.84元。
二、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人民币5,887.84元,由于被告杨某某已先行垫付19,995.00元,故该款应予以冲减。
综上第一、二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136,907.68元(151,014.84元-19,995.00元+5,887.84元),给付被告杨某某人民币14,107.16元(151,014.84元-136,907.68元)。
三、因被告杨某某已足额赔偿了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故被告黄冈市中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200.00元,由被告杨某某、黄冈市中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鄂州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书客观真实,定性准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一、医疗费49,878.36元;
二、误工费28,000.00元(3,500.00元/年÷30天×240天);
三、护理费6,413.00元(26,008.00元/年÷365天×90天);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00元(60元/天×29天);
五、营养费1,350.00元(15元/天×90天)
六、残疾赔偿金91,624.00元(22,906.00元/年×20年×20%);
七、后期治疗费4,000.00元;
八、交通费1,000.00元;
九、鉴定费1,900.00元;
十、精神抚慰金6,000.00元。
合计191,905.36元。
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标准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黄冈公司承保了鄂J×××××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120,000.00元赔偿依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1,900.0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不足部分70,005.36元(191,905.36元-120,000.00元-1,900.00元),本院依据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酌情认定由被告杨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损失35,002.68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损失35,002.68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由被告人保财险黄冈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依据《湖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对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依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参保人承受能力确定适当的个人自付比”之规定,本院对医疗费39,878.36元(49,878.36元-10,000.00元),认定核减10%即3,987.84元。故被告人保财险黄冈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向原告赔偿31,014.84元(35,002.68元-3,987.84元)。上述保险不足部分5,887.84元(3,987.84元+1,900.0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但应冲减被告杨某某先前垫付给原告的19,99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20,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31,014.84元,合计人民币151,014.84元。
二、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人民币5,887.84元,由于被告杨某某已先行垫付19,995.00元,故该款应予以冲减。
综上第一、二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136,907.68元(151,014.84元-19,995.00元+5,887.84元),给付被告杨某某人民币14,107.16元(151,014.84元-136,907.68元)。
三、因被告杨某某已足额赔偿了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故被告黄冈市中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200.00元,由被告杨某某、黄冈市中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徐磊
书记员:皮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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