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明,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胜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法定代表人邢运江,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逊,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胜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胜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药费40103.49;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3、营养费2250元;4、误工费16960元;5、护理费10224.9元;6、鉴定费2600元;7、交通费1000元。关于责任划分,原告主张:1-3项损失共计43453.49元,保险公司在强制险中赔偿10000元,因原告为行人,其余33453.49元由被告王胜利按照90%的比例赔付即30108.14元。4-7项损失共计30784.9元全部在交强险中给付。赔偿数额总计70893.0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5日16时,在285省道14KM+387M处,被告王胜利驾驶冀Jxxxxx(临牌)号轻型普通货车自南向北行驶,撞伤了自西向东通行的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沧州市医结合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腿多处骨折、左脚部受伤,共计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32000余元,现原告并未彻底痊愈,仍需要二次手术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为原告垫付任何费用。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胜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王胜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王胜利辩称,我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王胜利的驾驶证为复印件且为C1本,未提供行驶证。如轻型货车属于B本驾驶资格则属于交强险条例中第22条第1款中规定的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交强险法定责任免除事由,我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2、伙食补助费我公司认可每天50元,根据长期医嘱单及短期医嘱单用药显示实际住院天数为3天,其余为挂床。3、对于南皮民健骨伤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2张为非正式票据我公司不予认可。4、对于误工费、护理费提供劳动合同但未在劳动部门备案,对于工资表、误工证明未按民事法规规定有负责人签章,我公司认为标准过高、期限过长。5、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6、对于交通费收条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7、请求法院保留我公司7日内对鉴定报告重新鉴定的权利。8、对于营养费我公司不予认可。9、对其他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和被告王胜利均无法证实冀JxxxAx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冀Jxxxxx(临牌)号轻型普通货车为同一车辆,无法证实投保情况,被告王胜利提供了冀J×××××的临时牌照,该证据现显示发动机号码及车架号码与被告王胜利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保单上的记载一致,故本院依法认定冀JxxxAx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冀Jxxxxx(临牌)号轻型普通货车为同一车辆,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的事实。2、被告王胜利提供了驾驶证及行驶证原件,本院依法核实了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王胜利的驾驶资格。3、被告保险公司要求保留七日内对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被告保险公司在七日内并未向本院提交申请,在本院已向被告保险公司示明未在规定期间内提交申请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应视为被告保险公司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并依法认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4、原告为证实误工费及护理费,分别提供了南皮县源鸿五金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三份、劳动合同一份、该公司营业执照一份以及沧州金源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为叶宁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三份、劳动合同一份、该公司营业执照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两组证据中的劳动合同可以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叶宁与各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且南皮县源鸿五金有限公司与沧州金源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分别为原告及护理人员叶宁出具了相应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的真实存在,故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依法予以支持。5、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过长,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依法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上述三期的鉴定意见及原告的实际伤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期(包括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期)为200天、护理期为(包括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期)90天,其中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出院后及后续治疗期间为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为75天。6、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其无法证实该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依法不予支持,并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依法酌情认定。7、原告提交的南皮民健骨伤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2张并非正式发票,且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实该费用的真实存在,故对于该部分的医疗费用应予以剔除。
本院认为,此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责任承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侵权行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还应当赔偿财产损失。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因原告系行人,且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对于交强险不足的部分,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王胜利应按照90%的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提供了沧州市结合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医药费票据十一张及用药费明细一份,用以证实医疗费的支出,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33091.49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本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此项的鉴定结论并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依法确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为70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实际住院11天,本院依据《河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用管理办法》之规定,依法确认该项费用为11天×100元/天=11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此项的鉴定结论并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依法确认营养期限为75天,每天按照3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此项的鉴定结论并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依法确认误工期(包括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期)为200天。依据本院依法认定的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据,依法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105元+2850元+2680元)÷90天×200天=16967元,又因原告自行主张误工费用为16960元,故本院尊重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认定该项费用为1696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此项的鉴定结论并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依法确认护理期为(包括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期)90天,其中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出院后及后续治疗期间为一人护理。依据本院依法认定的原告提交的护理证据,依法认定原告的护理费【原告丈夫叶红卫(2016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19779元÷365天)+原告之子叶宁(3500元+2683元+3441元)÷90天】×11天(住院期间)+原告之子叶宁(3500元+2683元+3441元)÷90天×(90天-11天)=10220.08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600元,其提交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一张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3091.49元;2、后续治疗费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4、营养费2250元;5、误工费16960元;6、护理费10220.08元;7、鉴定费2600元;7、交通费500元。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0280.08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280.08元。原告剩余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3441.49元由被告王胜利承担90%即33441.49元×90%=30097元。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0280.08元。
二、被告王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009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原告承担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895元,被告王胜利承担650元。
审 判 长 昝 越 代理审判员 冯 杰 代理审判员 翟金棉
书记员:赵志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