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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孙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孙某某
林冬梅(黑龙江鹤都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宋敏芹,黑龙江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林冬梅,黑龙江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孙秀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审被告孙秀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审被告孙革跃,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审被告孙秀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原审被告孙秀凤、孙秀梅、孙革跃、孙秀春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2013)龙民初字第1336号
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
本院认为,争议房屋原系公产房屋,在原承租人孙海死亡后,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王某某、孙某某可以与产权人协商变更租赁合同成为新的承租人。
在孙海死亡后,王某某与孙某某共同居住在争议房屋,虽然王某某后移居外地生活,鉴于双方的母子关系,其对争议房屋变更孙某某为承租人及此房屋参加房改更至孙某某名下应是明知的,王某某主张其不知情的理由不能成立。
孙某某作为公产房屋的承租人,其参加房改并依法缴纳了相关的费用后获得了房屋的所有权,其权利应法律保护。
王某某主张争议房屋为孙海的遗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王某某曾与孙海共同居住在争议房屋,现王某某无生活来源及稳定的居所,故王某某可在争议房屋居住,孙某某应为王某某提供相应的居住条件。
综上,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争议房屋原系公产房屋,在原承租人孙海死亡后,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王某某、孙某某可以与产权人协商变更租赁合同成为新的承租人。
在孙海死亡后,王某某与孙某某共同居住在争议房屋,虽然王某某后移居外地生活,鉴于双方的母子关系,其对争议房屋变更孙某某为承租人及此房屋参加房改更至孙某某名下应是明知的,王某某主张其不知情的理由不能成立。
孙某某作为公产房屋的承租人,其参加房改并依法缴纳了相关的费用后获得了房屋的所有权,其权利应法律保护。
王某某主张争议房屋为孙海的遗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王某某曾与孙海共同居住在争议房屋,现王某某无生活来源及稳定的居所,故王某某可在争议房屋居住,孙某某应为王某某提供相应的居住条件。
综上,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王某某承担。

审判长:王霁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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