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范影
鲍某某
申请人王某某,公民身份证号,个体业户,住齐市。
委托代理人范影,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鲍某某,公民身份证号,住齐齐哈尔市。
案由: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效力
申请人王某某与鲍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经齐市建华区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了解决纠纷的调解协议,因双方申请人要求确认该协议的法律效力,向本院提出司法确认效力的申请。
齐市建华区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认定纠纷的主要事实:2015年8月3日申请人王某某与申请人鲍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申请人鲍某某自愿将坐落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玉坤小区2号楼04单元05层02号、建筑面积84.03平方米,产权证号:S201526666房屋出卖给申请人王某某,房屋价款为360,000.00元,签订合同时申请人王某某已经将房屋价款给付申请人鲍某某。
《房屋买卖合同》第四条约定:申请人鲍某某在办理更名过户后三日内将生活物品全部搬走,将上述房屋钥匙交付给申请人王某某。
双方于2013年8月13日办理了房屋更名过户登记,但是至今申请人未搬出。
本院另查明:双方申请人于齐市建华区诉前调解委员会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申请人对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所认定的房屋买卖事实及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均不持异议;对诉前调委会所认定的房屋买卖事实有申请人王某某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鲍某某为王某某出具的收到房款36万元的收条、房产证照复印件等证据为证,鲍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双方申请人之间因房屋买卖合同引起的欠款纠纷事实,有相应的客观、合法的证据证实,双方申请人于齐市建华区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所达成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王某某与申请人鲍某某于齐市建华区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所达成的协议,确认有效。
即:
申请人鲍某某于2016年3月1日前搬出坐落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玉坤小区2号楼04单元05层02号房屋,将房屋交付给申请人王某某。
上述协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双方申请人收到本确认协议有效的裁定书后,不得上诉、申请复议、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双方申请人之间因房屋买卖合同引起的欠款纠纷事实,有相应的客观、合法的证据证实,双方申请人于齐市建华区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所达成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王某某与申请人鲍某某于齐市建华区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所达成的协议,确认有效。
即:
申请人鲍某某于2016年3月1日前搬出坐落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玉坤小区2号楼04单元05层02号房屋,将房屋交付给申请人王某某。
上述协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双方申请人收到本确认协议有效的裁定书后,不得上诉、申请复议、申请再审。
审判长:王丽君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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