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万俪(黑龙江北斗律师事务所)
魏某某
黄某某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何潮刚
原告王某某,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万俪,黑龙江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司机,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黄某某,个体业者,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长江路163号金源花园D栋1-5层9号门市。
代表人矫立健,男,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潮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南直路柏悦兴城5栋1单元205室。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魏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某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万俪,被告魏某某、黄某某、被告永成保险的委托代理人何潮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香坊大队依据交通事故现场情况作出被告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魏某某驾驶的黑LL7516号车在被告永某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永某保险应对原告的损失先行给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魏某某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由于事故发生时,被告魏某某是在工作过程中,故被告黄某某作为肇事车辆所有权人和雇主应对被告魏某某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医疗费8700元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可知,原告受伤后在黑龙江省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700元,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8700元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的问题,因原告伤后共计住院91天,原告诉请的数额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为9100元;关于原告诉请护理费20000元的问题,根据鉴定结论可知:住院期间和出院后1人护理60日,故本院确认护理天数为60天,护理费数额应参照2014年城镇居民服务业工资计算即:8602.68元[60天×52333元/年÷365天×1人],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营养费91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关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交通费455元的问题,考虑到原告住院就医确需人护理,并将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可按每天3元计算,故本院支持原告交通费273元(3元×91天);关于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伤情较轻,并未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损害,故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的医疗费8700、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共计17800元,由被告永某保险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款项共计10000元,剩余7800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赔偿范围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护理费7238元、交通费273元,共计7511元,由被告永某保险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款项共计751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及第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
二、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
三、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护理费8602.68元;
四、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交通费273元;
五、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某某承担,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香坊大队依据交通事故现场情况作出被告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魏某某驾驶的黑LL7516号车在被告永某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永某保险应对原告的损失先行给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魏某某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由于事故发生时,被告魏某某是在工作过程中,故被告黄某某作为肇事车辆所有权人和雇主应对被告魏某某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医疗费8700元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可知,原告受伤后在黑龙江省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700元,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8700元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的问题,因原告伤后共计住院91天,原告诉请的数额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为9100元;关于原告诉请护理费20000元的问题,根据鉴定结论可知:住院期间和出院后1人护理60日,故本院确认护理天数为60天,护理费数额应参照2014年城镇居民服务业工资计算即:8602.68元[60天×52333元/年÷365天×1人],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营养费91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关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交通费455元的问题,考虑到原告住院就医确需人护理,并将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可按每天3元计算,故本院支持原告交通费273元(3元×91天);关于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伤情较轻,并未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损害,故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的医疗费8700、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共计17800元,由被告永某保险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款项共计10000元,剩余7800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赔偿范围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护理费7238元、交通费273元,共计7511元,由被告永某保险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款项共计751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及第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
二、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
三、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护理费8602.68元;
四、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交通费273元;
五、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某某承担,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王某某。
审判长:刘哲
审判员:熊依丽
审判员:裴翠芹
书记员:卢金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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