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保定市北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霞,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天地好人百货商场有限公司。地址:顺平县平安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600000053339。
法定代表人:姜志新,经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保定市天地好人百货商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定市天地好人百货商场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000元及利息3135元(利息按年息6%计算,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后续利息顺延计算,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1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1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到期后被告未如期偿还,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出具承诺书,保证最晚在2014年12月底前全部偿还,并承诺支付自到账期止至借款全部偿还期间的利息,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因此提起诉讼。
保定市天地好人百货商场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就本案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保定市天地好人百货商场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1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2月30日。到期后借款未如期偿还,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最晚在2014年12月底前分批全部偿还,并承诺支付自偿还日期至借款全部偿还期间的利息,但就逾期利率未明确约定。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尚未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保定市天地好人百货商场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王某某借款11000元未还,由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和承诺书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确认。被告承诺支付原告欠款利息,但就利率未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定市天地好人百货商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1000元及利息3135元;后续逾期利息自2016年12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被告保定市天地好人百货商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伟刚审判员冀海霞审判员李新哲
书记员:赵 栖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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