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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杨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
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
原告:杨雨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儿童,现住五常市。
法定代理人: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胜任,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五常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住所地五常市五常镇亚臣路179号。
负责人:金英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黑龙江富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杨某、杨雨函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哈尔滨郊县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杨某、杨雨函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胜任,被告人保哈尔滨郊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杨某、杨雨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人保哈尔滨郊县分公司支付垫付的汽车维修费损失46,645元及公估费2,432元,合计49,077元。事实和理由:王某某、杨某、杨雨函系杨春鹤的法定继承人;杨春鹤所有的LDG083号北京现代牌轿车于2015年3月19日在人保哈尔滨郊县分公司投“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31,000元;2015年5月21日,杨春鹤驾驶该车在吉林省××城东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经吉林省安永保险公估公司公估,车辆损失净额为46,645元;人保哈尔滨郊县分公司未赔付;杨春鹤已死亡。
人保哈尔滨郊县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法院判决生效后,同意赔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一份。拟证明杨春鹤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肇事时间是在保险期间内。
证据二、榆公交认字(2015)第000861号榆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杨春鹤驾驶保险车辆在榆树市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受损。
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损失公估委托书及事故保险公估报告。拟证明经公估车辆净损额为46,645.00元。
证据四、修车发票5张。拟证明原告修车共支付修理费46,645.00元。
证据五、吉林省安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支付公估费用2,234元。
经质证,人保哈尔滨郊县分公司对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人保哈尔滨郊县分公司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辆在人保投保应由人保委托评估,而且评估的车辆损失过高,本院认为人保哈尔滨郊县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人保哈尔滨郊县分公司异议理由不成立,同时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人保哈尔滨郊县分公司对证据四中远航汽车修配厂出具的发票有异议,认为并未在远航修车,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证据三可相互佐证,且人保哈尔滨郊县分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人保哈尔滨郊县分公司异议理由不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人保哈尔滨郊县分公司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费用不应由其赔付,属于扩大损失,本院认为人保哈尔滨郊县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其异议理由不成立,同时,人保哈尔滨郊县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人保哈尔滨郊县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春鹤为其所有的LDG083号北京现代牌轿车于2015年3月19日,在人保哈尔滨郊县分公司办理了“直通车”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31,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9日;2015年5月21日,杨春鹤驾驶该保险车辆在吉林省××城东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榆公交认字(2015)第0008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春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吉林省安永保险公估公司对肇事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公估,估损净额为46,645元;公估费用为2,432元;人保哈尔滨郊县分公司未赔付;杨春鹤已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王某某、杨某、杨雨函。

本院认为:投保人杨春鹤与人保哈尔滨郊县分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杨春鹤驾驶的被保险车辆,在合同签订的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杨春鹤死亡,其法定继承人王某某、杨某、杨雨函主张车辆修理费系被保险车辆的直接损失,人保哈尔滨郊县分公司应予赔偿;人保哈尔滨郊县分公司抗辩称,公估报告中估损净额超出正常合理的费用,本院认为人保哈尔滨郊县分公司虽提出抗辩主张,但其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人保哈尔滨郊县分公司抗辩修车支出费用票据中有三张系远航汽车修配厂出具的,应该由博源汽车维修中心出具,对此王某某、杨某、杨雨函主张远航汽车修配厂出具的是部分配件费用,博源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是部分配件款及修车费用,且其支出的费用不高于公估报告确定的估损净额,故人保哈尔滨郊县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估费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由人保哈尔滨郊县分公司承担;人保哈尔滨郊县分公司承担抗辩黑L×××××在人保进行了投保,车辆肇事后理应立即报人保,说明发生事故并应由该公司进行委托评估,不会有过高的费用,公估费属于扩大损失,对此三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通知,王某某委托孙宪伟到相关部门办理委托公估的,且评估拆卸时,人保哈尔滨郊县分公司委托榆树市对口公司办理,本院认为,人保哈尔滨郊县分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王某某、杨某、杨雨函请求人保哈尔滨郊县分公司赔付车辆维修款46,645元,并给付公估费用2,43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某、杨某、杨雨函车辆维修费46,645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某、杨某、杨雨函公估费用2,432元。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6元减半收取51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郊县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桂华

书记员: 孙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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