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王某
赵玉莲(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农民。
被告王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玉莲,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志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赵玉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并出具欠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王某主张欠款条金额人民币75000元,其中的人民币30000元是原告向其弟弟借款,并非自己借款,不应由其承担偿还责任,因被告对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故无法采信,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欠款人民币45000元,被告主张在借款合同订立后于2012年11月份替原告偿还了欠赵全有借款人民币10000元,应与原告的欠款相互抵顶,而原告主张还赵全有借款是在被告向其借款之前,被告给其10000元后偿还的,不能与被告的借款抵顶,原、被告均对其主张的给付时间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但原告欠赵全有人民币10000元是被告出人民币10000元归还的,双方陈述一致,且并未用于共同生活,故被告的人民币10000元应当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相互抵顶。被告主张2012年12月份让杨某通过银行给原告王某某打款人民币20000元,用于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有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元,双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庭审中主张该笔借款发生在原、被告同居期间,应属于原、被告的共同债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8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3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人民币381元,被告王某负担人民币3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并出具欠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王某主张欠款条金额人民币75000元,其中的人民币30000元是原告向其弟弟借款,并非自己借款,不应由其承担偿还责任,因被告对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故无法采信,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欠款人民币45000元,被告主张在借款合同订立后于2012年11月份替原告偿还了欠赵全有借款人民币10000元,应与原告的欠款相互抵顶,而原告主张还赵全有借款是在被告向其借款之前,被告给其10000元后偿还的,不能与被告的借款抵顶,原、被告均对其主张的给付时间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但原告欠赵全有人民币10000元是被告出人民币10000元归还的,双方陈述一致,且并未用于共同生活,故被告的人民币10000元应当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相互抵顶。被告主张2012年12月份让杨某通过银行给原告王某某打款人民币20000元,用于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有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元,双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庭审中主张该笔借款发生在原、被告同居期间,应属于原、被告的共同债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8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3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人民币381元,被告王某负担人民币382元。
审判长:曹志平
书记员:谷海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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