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清
张涛(黑龙江日晟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王某清,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张涛,黑龙江日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原告王某清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美静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清、被告李某某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王某清举示证据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属实。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王某清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被告出具的。但被告没有借款。并且2013年9月6日,原告放被告处10,000元,10月份的时候着急用,钱取走了,欠条原告撕了,2013年12月9日出具欠条的时候包括这10,000元。
被告李某某举示证据欠条五份,证明原告将钱放在被告处是通过被告放贷给其他人,案外人给被告出具借条,所以被告才向原告出具的借条。
原告王某清对被告李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和所要证实的问题都有异议,所有欠条真实性无法核实,并且与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欠条五份,系案外人为被告出具的欠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被告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王某清出具欠条,承认尚欠原告欠款,双方形成了事实的借贷关系。原告王某清履行了借款义务,双方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时间,被告应按原告请求随时偿还借款。关于被告主张欠条中包括2013年9月6日的欠款10,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反驳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举示案外人出具的欠条,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属另一法律关系。另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已偿还原告本金7,000元,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剩款53,000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借款未书面约定利息,但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有权主张被告偿还经催告不还后的逾期利息,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某清借款本金53,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某清借款利息,以53,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14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62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王某清出具欠条,承认尚欠原告欠款,双方形成了事实的借贷关系。原告王某清履行了借款义务,双方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时间,被告应按原告请求随时偿还借款。关于被告主张欠条中包括2013年9月6日的欠款10,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反驳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举示案外人出具的欠条,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属另一法律关系。另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已偿还原告本金7,000元,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剩款53,000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借款未书面约定利息,但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有权主张被告偿还经催告不还后的逾期利息,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某清借款本金53,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某清借款利息,以53,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14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62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刘美静
书记员:王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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