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遇运辉(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
蒋某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遇运辉,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铁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长期在被告家从事保姆工作。
被告因资金短缺于2013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月利息2400元,每月上付利息,并口头约定原告索要本金需提前一个月提出。
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由佳木斯市平安房产投资担保公司对借款进行担保,该公司在借据上加盖了公章。
原告于被告出具欠据时给付其现金120000元,被告当即给付原告利息2400元。
之后的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8月29日后停止给付。
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蒋某返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
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借据一份。
证明:被告蒋某于2013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人民币并约定月利率2分。
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存折明细清单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
证明:原告在银行取款120000元借给被告的事实及被告2013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8日按月给付原告借款利息2400元的银行转汇及至到帐的事实。
本院通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相关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未提供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庭对原告举示的三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
原告在合理时间内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理应偿还。
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
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8月29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2元,减半收取1566元,由被告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
原告在合理时间内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理应偿还。
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
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8月29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2元,减半收取1566元,由被告蒋某承担。
审判长:卢铁亮
书记员:周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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