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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50年7月2日,汉族,户籍地南郑县。委托代理人:周勇(系原告之长子),住大河坎镇。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66年12月15日,汉族,住南郑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虎桥西路桃源新城*楼。负责人:车晓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栗永喆,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汉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判决后。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平安财险汉中支公司均提出上诉,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1日以原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勇及被告杨某某、平安保险汉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5月31日16时3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陕FS****号小轿车从西汉高速南郑出口下高速,经省道211线由东向西行至15km+700m(原种子公司路口)路段时,与原告由北向南骑行的二轮自行车碰撞,致原告连人带车倒地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Hangman骨折;2、颈3椎体压缩骨折;3、寰枢关节半脱位;4、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1-11肋骨折、右1-9肋骨折;5、颈6、7左侧横突骨折;6、左腓骨小头骨折等,住院92天。原告所受之伤,经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八级伤残、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经南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某某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杨某某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作为承保单位,理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70.94元(诉讼中变更为3678.94元),误工费21200元(100.00元/天×212天)、护理费21200元(100.00元/天×2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30.00元/天×104天)、营养费3120元(30.00元/天×104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22853元(26420元/年×15年×31%),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195671.94元。2、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及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无异议,但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我赔偿。原告在住院期间我支付了医疗费66329.44元,护理92天支付护理人员工资11400元,支付原告后期治疗费现金10000元,合计垫支金额89629.44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险汉中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及司法鉴定没有异议。原告在南郑县医院治疗的是感冒引起的肺炎,与交通事故无关,认可原告第一次住院的92天及相应的各项费用。但原告的各项请求标准过高,护理费80元每天按照92天计算,误工费30-50元每天按照150天计算,营养费按照20元每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300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户口登记薄上的农民户口标准计算,不应当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16时3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陕FS****号小轿车从西汉高速南郑出口下高速,经省道211线由东向西行至15KM+700M(原种子公司路口)路段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骑行二轮自行车在横过公路的人行道上发生碰撞,致原告连人带车倒地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Hangman骨折;2、颈3椎体压缩骨折;3、寰枢关节半脱位;4、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1-11肋骨折、右1-9肋骨折;5、颈6、7左侧横突骨折;6、左腓骨小头骨折等,住院至2015年8月31日,共计92天,花医疗费66329.44元(均为被告杨某某支付)。原告在汉中中心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杨某某请护工护理,支出护理费11400元。同年8月31日被告杨某某支付给原告生活费现金10000元。被告杨某某向鉴定机构代付原告鉴定费1900元。以上被告杨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现金共计89629.44元。2016年4月21日原告在南郑县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3日,经诊断为:1、肺部感染;2、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3、心功能Ⅱ级;4、白癜风;5、左下肺支气管扩张。花医疗费3678.94元(原告自己支付)。2015年7月18日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3)第302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驾驶非机动车负次要责任。原告所受之伤,经2015年12月30日汉中市中心医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8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评定为:Hangman骨折、颈3椎体压缩骨折、寰枢关节半脱位、颈6、7左侧横突骨折治疗后为拾级伤残;胸部外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1-11肋骨折,右1-9肋骨折)治疗后为捌级伤残。被告杨某某驾驶的陕FS****号小轿车在平安财险汉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12.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王某某自2003年起一直在县城自强商城和汉山路交汇处的街道从事出售衣服等小百货生意,租用南郑县汉山街道办事处城东社区王洪德家房屋堆放货物,居住在县城北大街司法路9号儿子周勇家。上述事实,除当事人当庭陈述外,原告王某某提交的有汉中中心医院和南郑县医院住院治疗病历档案、南郑县医院住院费票据、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陕西汉中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复印件、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南郑县汉山街道办事处岳树岭村委会证明;被告杨某某提交的保险单原件、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陕西汉中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汉中中心医院和南郑县医院住院治疗病历档案,诊断证明、垫支原告在汉中中心医院住院费票据、护理费收条、护工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之子周勇代收的收条、鉴定费发票;有证人周明庆、王洪德的证言等证据载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南郑县汉山街道办事处城东社区居委会证明,因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其提交的证人王洪德的证明,没有出具证明时间,不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不予采信。提交的证人周明庆、刘慧、张海艳、汪玲共同出具的证明,因该份证明没有出具证明的时间,且该证明是原告之儿媳写好后原告找4人分别签的名,不符合证据要求,故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陕FS****号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及其所遭受的其他合理损失,被告杨某某应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汉中支公司系陕FS****号小轿车的保险人,该机动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仍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平安财险汉中支公司依法首先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部分则按照事故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虽然于2016年4月21日至同年5月3日在南郑县医院住院治疗,但是在汉中市中心医院出院7个月后住院,且治疗的是因感冒引起的肺部感染等多种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关系,因此,对原告在南郑县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及原告请求的相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辩称已支付的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现金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平安财险汉中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标准过高之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认定;其辩称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本案原告王某某虽是农村居民,但其自2003年起一直在南郑县城自强商城和汉山路交汇处的街道从事出售衣服等小百货生意,且居住在县城北大街司法路9号,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该处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以做生意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原告王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处理,故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66329.44元、误工费17040元(80元/天×213天),护理费1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30元/天×92天)、营养费1840元(20元/天×92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32246元(28440元/年×15年×31%)、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损失238015.4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汉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04503.89元(238015.44元-120000元-1900元=116115.44×90%),共计赔偿原告王某某224503.89元;由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1710元(1900元×90%),杨某某现已支付原告王某某89629.44元(66329.44元+11400元+10000元+1900元),原告王某某应返还杨某某87919.44元;其余11611.54元(238015.44元-120000元-1900元=116115.44×10%)及鉴定费190元(1900元×10%),合计11801.54元,由原告王某某自理。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224503.89元;二、由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1710元;三、由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杨某某89629.44元;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项相互折抵后,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杨某某87919.4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赔偿的224503.89元,其中136584.45元支付给原告王某某,87919.44元支付给被告杨某某。(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4213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3791元,原告王某某负担4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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