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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与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赵云章(黑龙江佳木斯大众法律服务所)
程某某
张某某
张某某
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
夏星博
郭强(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死者张泽付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集贤县兴安乡精神村一组118号。
原告:程某某(死者张泽付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集贤县兴安乡精神村一组214号。
原告:张某某(死者张泽付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集贤县兴安乡精神村一组214号。
原告:张某某(死者张泽付次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集贤县兴安乡精神村一组221号。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佳木斯市前进区共建社区9组62号。
被告: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
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德祥街234号。
法定代表人:杨军,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星博,该院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佳大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章、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星博、郭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0642.90元、门诊费151元、病案费128元、死亡赔偿金484060元、被抚养人(王某某)生活费40005元、被告抚养人(程某某)生活费161353.30元、丧葬费24440元、死者误工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0000元、住院交通补助费30元,合计860590.90元;2.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日,张泽付因病入住被告佳大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结肠溃疡,需手术治疗,2月2日进行了手术,术后呼吸骤停,术后五个小时未醒,被告佳大附属医院于术后次日下达了病危通知书,患者张泽付于2015年2月12日死亡。
经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佳大附属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张泽付死亡存在因果关系。
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讼至法院。
佳大附属医院辩称,被告为原告垫付存尸费10000元,原告尚拖欠被告医疗费73142.90元,应予扣除。
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京)法源司鉴[2016]医鉴字第23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的诊疗行为与患者死亡结果存在一定过错,因果关系参与度为主要责任,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在合理范围内应由被告承担60%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已经包含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不应重复请求,护理人员应为一人,因被抚养人均为农村居民,故应对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应当为6813.6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示的三份房屋租赁协议书、四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
因原告能够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与该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原告举示的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结算票据。
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被告申请,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北京法源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告在对患者张泽付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其死亡结果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程度,从法医学立场分析为主要因果关系程度范围。
被告佳大附属医院支付鉴定费15300元,差旅费4721元,共计20021元。
原告对该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用无异议;被告佳大附属医院认为,该鉴定结论中未明确指明被告的诊疗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被告认为由其承担60%赔偿责任较为适宜。
本院认为,该鉴定系法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该鉴定报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对鉴定费用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日9时25分,患者张泽付因排便次数增多入被告佳大附属医院诊治,初步诊断为结肠占位,于2015年2月5日在全麻下行结肠癌根治术。
术后患者返回病房后突然出现呼吸骤停,心率及血压下降,经治疗后心率、血压恢复,呈昏迷状态,于2015年2月12日死亡。
张泽付共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120642.90元。
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被告在对张泽付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张泽付死亡结果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程度,从法医学立场分析为主要因果关系程度范围。
被告佳大附属医院支付鉴定费15300元及差旅费4721元,被告佳大附属医院为原告共计垫付各项费用83142.90元。
另查明,死者张泽付直系亲属分别为:程某某(死者配偶),王某某(死者母亲),张某某(死者长子),张某某(死者次子)。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佳大附属医院在对患者张泽付的诊疗活动中是否具有过错及过错程度,以及原告的损失项目及金额计算。
关于被告的诊疗活动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问题,判断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具有过错以及过错和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应以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专业人员和专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依据,而不能以一般的社会经验作为判断的依据。
审理中经本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鉴定材料齐全,且程序合法,经鉴定,被告佳大附属医院的过错主要表现在,第一、患者张泽付入院后,被告方未能结合术前病理会诊结果向患者及其家属充分沟通,术中亦未能进行快速病理学检查鉴别诊断,术后病理亦显示未见癌性病变,故被告佳大附属医院作为专业的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对于患者张泽付生前治疗方案的制定和选择具有不利影响,存在极其严重的过错;第二、患者张泽付术后出现呼吸骤停、心率等突发病情变化,考虑呼吸抵制可能性大,属于全身麻醉的并发症范畴。
但医院麻醉记录中对于部分用药的具体剂量、用药时间缺乏明确记载。
对全麻拔管后患者出手术室前应对其麻醉后恢复情况进行全面评估,需要患者达到一定要求后方可出室,即使被告佳大附属医院未设立麻醉后恢复室,亦应在手术室完成对患者麻醉后恢复情况的观察过程。
故被告佳大附属医院及其负责麻醉的医护人员在患者拔管后出手术室前的观察操作方面不符合规范要求,存在严重过错,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佳大附属医院在本起诊疗过程中存在极其严重的过错,应承担本起医疗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分析说明,被告存在多达10余处技术错误,被告佳大附属医院作为佳木斯地区唯一一家三甲医院,以上多处错误的出现与其应具备的技术水平是极其不相符的,被告主观上存在明显的故意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佳大附属医院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担20%的责任。
对于被告佳大附属医院垫付的83142.9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关于医疗费,根据本院确认的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实际发生的治疗费,为123093.90元;2、关于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并结合死者年龄,为459857元[24203元×(20年-1年)];3、关于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对于原告主张的24440元,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于原告主张的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交通费和住宿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予以确定,为2153.50元;6、关于病案费128元,因与本案有关,予以支持;7、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因本案被扶养人为死者母亲,为农村户口现年90周岁,故应按五年计算,为13985元(8391元×5年÷3人);8、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9、对于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20000元,因与本案有关,应由被告承担。
对于法院委托在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及差旅费20021元,因与本案有关,应由被告承担;10、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起医疗事故给原告及其家属造成较大伤害,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结合鉴定结论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8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赔偿原告王某某、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病案费等共计624657.4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83142.90元后×80%,即4332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
二、被告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赔偿原告王某某、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6元、鉴定费用40021元,合计52427元,由原告王某某、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负担7864元,由被告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负担44563元(被告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已支付20000元,还应负担245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鉴定系法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该鉴定报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对鉴定费用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日9时25分,患者张泽付因排便次数增多入被告佳大附属医院诊治,初步诊断为结肠占位,于2015年2月5日在全麻下行结肠癌根治术。
术后患者返回病房后突然出现呼吸骤停,心率及血压下降,经治疗后心率、血压恢复,呈昏迷状态,于2015年2月12日死亡。
张泽付共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120642.90元。
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被告在对张泽付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张泽付死亡结果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程度,从法医学立场分析为主要因果关系程度范围。
被告佳大附属医院支付鉴定费15300元及差旅费4721元,被告佳大附属医院为原告共计垫付各项费用83142.90元。
另查明,死者张泽付直系亲属分别为:程某某(死者配偶),王某某(死者母亲),张某某(死者长子),张某某(死者次子)。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佳大附属医院在对患者张泽付的诊疗活动中是否具有过错及过错程度,以及原告的损失项目及金额计算。
关于被告的诊疗活动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问题,判断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具有过错以及过错和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应以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专业人员和专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依据,而不能以一般的社会经验作为判断的依据。
审理中经本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鉴定材料齐全,且程序合法,经鉴定,被告佳大附属医院的过错主要表现在,第一、患者张泽付入院后,被告方未能结合术前病理会诊结果向患者及其家属充分沟通,术中亦未能进行快速病理学检查鉴别诊断,术后病理亦显示未见癌性病变,故被告佳大附属医院作为专业的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对于患者张泽付生前治疗方案的制定和选择具有不利影响,存在极其严重的过错;第二、患者张泽付术后出现呼吸骤停、心率等突发病情变化,考虑呼吸抵制可能性大,属于全身麻醉的并发症范畴。
但医院麻醉记录中对于部分用药的具体剂量、用药时间缺乏明确记载。
对全麻拔管后患者出手术室前应对其麻醉后恢复情况进行全面评估,需要患者达到一定要求后方可出室,即使被告佳大附属医院未设立麻醉后恢复室,亦应在手术室完成对患者麻醉后恢复情况的观察过程。
故被告佳大附属医院及其负责麻醉的医护人员在患者拔管后出手术室前的观察操作方面不符合规范要求,存在严重过错,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佳大附属医院在本起诊疗过程中存在极其严重的过错,应承担本起医疗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分析说明,被告存在多达10余处技术错误,被告佳大附属医院作为佳木斯地区唯一一家三甲医院,以上多处错误的出现与其应具备的技术水平是极其不相符的,被告主观上存在明显的故意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佳大附属医院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担20%的责任。
对于被告佳大附属医院垫付的83142.9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关于医疗费,根据本院确认的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实际发生的治疗费,为123093.90元;2、关于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并结合死者年龄,为459857元[24203元×(20年-1年)];3、关于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对于原告主张的24440元,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于原告主张的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交通费和住宿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予以确定,为2153.50元;6、关于病案费128元,因与本案有关,予以支持;7、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因本案被扶养人为死者母亲,为农村户口现年90周岁,故应按五年计算,为13985元(8391元×5年÷3人);8、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9、对于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20000元,因与本案有关,应由被告承担。
对于法院委托在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及差旅费20021元,因与本案有关,应由被告承担;10、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起医疗事故给原告及其家属造成较大伤害,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结合鉴定结论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8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赔偿原告王某某、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病案费等共计624657.4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83142.90元后×80%,即4332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
二、被告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赔偿原告王某某、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6元、鉴定费用40021元,合计52427元,由原告王某某、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负担7864元,由被告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负担44563元(被告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已支付20000元,还应负担24563元)。

审判长:刘静

书记员: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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