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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修某某等与卢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西县。
原告:修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西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剑、田秀梅,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西县。
委托代理人曹明文,河北翔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修某某与被告卢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修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剑、田秀梅,被告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明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修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091.26元。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日20时30分许,卢某某等人在临西县恋日花都东门附近对二原告进行殴打,致使二原告受伤。2018年2月23日,临西县公安局作出临公(临)行罚决字【2018】00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进行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被告的行为给二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卢某某辩称,原告的伤情无确凿证据证实系被告所致,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实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实事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将二原告打伤的事实及因其过错行为被行政处罚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认可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本院认为,该处罚决定书系公安机关依法作出,本院予以采信。
3、临西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收费收据、住院病历、费用汇总清单各2份,证实二原告因被告的致害行为,入院治疗及花费情况。被告对该组证据中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二原告的伤情非被告所致,故不应由其赔偿。王某某第三项诊断为腔隙性脑梗死,属于脑血管疾病,不是打架斗殴所致。收费收据其中有一张显示“王桂勇,男,”花费408元,与本案无关,对其他三张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二原告伤情非被告所致,不应由被告承担。汇总清单没有盖医院印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病历中王某某的“腔隙性脑梗死”疾病,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本次住院对该项疾病进行了临床治疗,关于其中一张收费票据显示“王桂勇,男”,原告称系其在急诊时,医护人员的笔误,符合实际情况,与其就诊时间等情况能够相互印证,汇总清单虽未加盖医院公章,但与收费票据数额相互印证,能证实医疗花费情况,故对住院病历、收费票据、汇总清单,本院均予以采信。
4、原告的营业执照,证实原告夫妻二人经营布匹零售生意,其误工费应当按照批发零售业予以计算。被告认为营业执照没有进行年检,对原告现在是否从事相关行业有异议。本院认为,从公安机关卷宗中的多份笔录中均反映了本案冲突发生的始发地点为二原告经营的布店门口,且在公安机关对被告卢某某的第一次询问笔录中,卢某某自己陈述“格力布店的老板娘王某某从她门市出来了”,故对二原告从事布匹零售行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卷宗一份,证实被告殴打二原告致伤。被告认为,该卷宗中,只有原告和其亲戚周传军陈述原告伤情系被告所致,其他的证人和被告的陈述与原告的陈述不一致,且无相关客观证据如监控视频证实,因此公安机关卷宗的证据无法认定二原告的伤情系被告殴打所致。本院认为,该卷宗系公安机关对原被告之间发生冲突,被告将二原告殴打的事实进行调查处理的过程,临公(临)行罚决字【2018】00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被告卢某某作出了处罚,并告知其相关权利,卢某某既未复议,亦无提起行政诉讼,表示其对处理过程及结果予以认可。故对公安卷宗及处理结果所证实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卢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日20时30分许,因停车问题,被告卢某某等人在临西县恋日花都小区东门附近,将二原告殴打致伤。2018年2月23日,临西县公安局作出临公(临)行罚决字【2018】00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进行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二原告在临西县人民医院进行医治,王某某住院9天,花费3,675.51元,修某某住院9天,花费2,189.16元。原告王某某、修某某从事布匹零售行业。
以上事实由原告诉状、被告答辩、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应当承担责任。原被告因停车产生纠纷,但均未按照法定程序寻求解决,而是自行争执进而引发矛盾,被告又在事发后的晚上,找到二原告的住处,继续争执,殴打二原告,导致二原告受伤,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具有一定的违法性,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对双方矛盾,未能妥善处理,故对自身损害也应承担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90%。
对原告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单据,医疗费为:
1,873.16+316+3,267.51+408=5,864.67元。
2、营养费,二原告主张营养期各为15日,每日按35元计算,被告认为原告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构成伤残且无医生医嘱,本院不予支持。
3、误工费:二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为各30天,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但其在被告致伤后各住院9天,对其余天数,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经营布匹零售生意,2018年河北省公布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47,005元,本院支持误工费为:47,005÷365×9×2=2,318.05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为各20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确需护理,其在原告致伤后各住院9天,原告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2018年河北省公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7,349元,本院支持护理费为:37,349÷365×9×2=1,841.87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按50元计算,其住院天数为各9天,共计50×9×2=900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各300元,其未提供证据,结合原告居住地点、就诊医院及天数,酌情予以支持200×2=400元。
以上数额共计5,864.67+2,318.05+1,841.87+900+400=11,324.59元。被告卢某某承担11,324.59×90%=10,192.1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修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192.13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修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贵花

书记员: 吕新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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