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吴根生(黄州求真法律服务所)
王某某
邹天堂(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务工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根生,黄州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水电工。
委托代理人邹天堂,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4)鄂黄州民初字第01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刚、宋顺国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根生,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天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虽借据上载明“王夕明”向“王桂明”借款,但在原审过程中王某某到庭质证,对王某某提交的借据真实性明确表示无异议,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债权人“王桂明”,而王某某持有王某某出具的借据,足以认定王某某与王某某存在借贷关系。债权人王某某提起诉讼向债务人王某某主张权利,符合民事诉讼法律规定,诉讼主体适格。根据王某某出具的借据,双方民间借贷意思表示清楚明确,王某某依法应当返还借款。王某某提出双方存在合伙关系,本案争议借款应纳入合伙结算的诉讼主张,因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故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虽借据上载明“王夕明”向“王桂明”借款,但在原审过程中王某某到庭质证,对王某某提交的借据真实性明确表示无异议,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债权人“王桂明”,而王某某持有王某某出具的借据,足以认定王某某与王某某存在借贷关系。债权人王某某提起诉讼向债务人王某某主张权利,符合民事诉讼法律规定,诉讼主体适格。根据王某某出具的借据,双方民间借贷意思表示清楚明确,王某某依法应当返还借款。王某某提出双方存在合伙关系,本案争议借款应纳入合伙结算的诉讼主张,因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故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林俊
审判员:廖刚
审判员:宋顺国
书记员:董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