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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桂某与故城县青罕镇秘孝子村委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桂某
姚秀会
董彦红(河北广厦律师事务所)
故城县青罕镇秘孝子村村民委员会

原告:王桂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姚秀会,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彦红,河北广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故城县青罕镇秘孝子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姚文正,村主任。
原告王桂某与被告故城县青罕镇秘孝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秘孝子村委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某委托代理人姚秀会、董彦红,被告秘孝子村委会法定表人姚文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土地征收补偿费是基于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承包经营权取得的。原、被告所诉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第一轮土地承包合同已到期,1999年国家实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秘孝子村委会未组织二轮承包,未与村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未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本案当事人只出具了两份地亩帐,记载的承包人数、承包土地亩数、地块名称等均不相符。并且本案原告与另案当事人也存在土地征收补偿费争议。原告无证据证明已实际取得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只有在持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享有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前提下才能主张土地补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款  之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故原告应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或者有村集体内部成员协调解决。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桂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土地征收补偿费是基于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承包经营权取得的。原、被告所诉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第一轮土地承包合同已到期,1999年国家实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秘孝子村委会未组织二轮承包,未与村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未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本案当事人只出具了两份地亩帐,记载的承包人数、承包土地亩数、地块名称等均不相符。并且本案原告与另案当事人也存在土地征收补偿费争议。原告无证据证明已实际取得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只有在持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享有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前提下才能主张土地补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款  之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故原告应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或者有村集体内部成员协调解决。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桂某的起诉。

审判长:卢洪旗
审判员:曹兹桐
审判员:李勇

书记员:袁俊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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