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桂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代理人:崔爱敏,女,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大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景县。委托代理人:刘来心,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景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地址:衡水市景县董仲舒路248号。法定代表人:薛效芳,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新源,男,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桂某诉被告常大卫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桂某的委托代理人崔爱敏、被告常大卫的委托代理人刘来心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新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万元,并以最后鉴定结论为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至152383.1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0日8时55分许,常大卫驾驶冀T×××××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吴桥县城区太行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渝信路口南侧10米许,实施掉头,与王桂某驾驶沿太行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桂某受伤的事故。经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常大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桂某无责任。常大卫驾驶的冀���×××××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冀T×××××号大众牌小型轿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2、冀T×××××号车保单复印件两份;3、事故认定书一份;4、吴桥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药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历各一份;5、鉴定报告一份;6、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误工停发工资证明以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一份;7、护理人员王志朋户口本一份,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误工停发工资证明以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一份;8、王桂某所在单位北京怡然缤纷花卉有限公司出具的王桂某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的工资表及2016年和2017年的温室租赁合同两份;9、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和房东王凤强的证明一份;10、王桂某所在单位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11、鉴定费票据2张;12、修车费票据两张。被告常大卫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较高,原告提交证据后予以质证。被告常大卫提交了原告妻子为被告出具的垫付款收到条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较高,原告提交证据后予以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当庭出示了手机影像照片,但庭后未提供照片资料。当事人围绕��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0日8时55分许,常大卫驾驶冀T×××××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吴桥县城太行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渝信路口南侧10米处,实施掉头,与王桂某驾驶沿太行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大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桂某无责任。常大卫驾驶的冀T×××××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原告伤情经吴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护理人数为1人。另查明,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546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22=2200元,营养费90×30=2700元,伤残赔偿金62406×15×10%=936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3500÷30×150=17500元,护理费3500÷30×90=105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740元,以上共计151713.17元。被告常大卫为原告垫付了1000元医疗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15464.17元,有原告提交的其住院费发票、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住院病历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住院治疗22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由王志朋护理,并提交了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误工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可以证明王志朋的收入情况及扣发工���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出示的手机影像不能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所在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误工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及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能够证明原告收入情况及因事故停发工资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存在瑕疵,但交通费是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和就医必然产生的费用,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原告主张2000元交通费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向法庭提供了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表、温室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及房东出具的证明、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居住证明,��够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并在北京工作居住超过一年的事实,故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参照2018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62406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身体及心理造成伤害,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损670元,提供的修车票据并非正规发票,不能真实反映原告车辆的具体损失,故原告提供的车损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冀T×××××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在���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31713.17元。因保险公司足以赔偿原告损失,故被告常大卫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常大卫为原告垫付的1000元医疗费,从减轻当事人诉累的角度出发,可由保险公司在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常大卫。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桂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桂某各项损失共计31713.17元(被告常大卫为原告垫付的1000元医疗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在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直接支付给被告常大卫);二、被告常大卫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桂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3347元,减半收取16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倩
书记员:付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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