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兴安岭泰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报社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高恒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凤慧,黑龙江明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桂某因与被上诉人大兴安岭泰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2015)加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桂某、被上诉人泰安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凤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加格达奇区西虹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在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在该小区广场的北面曾有一个小市场,原告曾在该小市场内卖货。2015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摊位费500.00元,2015年4月19日原告在该小区广场的东侧2号住宅楼旁边自建一个彩钢房,打算经营干调、分割鸡,建成后便被行政执法部门以此处不能建房为由拆除。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举证并不能证明其自建彩钢房系因被告批准所建,且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被告作为物业公司并没有允许原告在小区广场的公共区域自建彩钢房用于经营的法定职权,原告也不能证明其所受损害结果与被告收取摊位费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桂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桂某负担。
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西虹苑小区内的小区广场属于被上诉人泰安物业公司管理的公共区域,被上诉人泰安物业公司对西虹苑小区内住户收取物业费每平方米0.42元/月·㎡,对商服房收取物业费每平方米0.70元/月·㎡。小区广场北侧曾有一个小市场,被上诉人泰安物业公司对在该小市场经营的业户收取摊位费。2015年4月19日,上诉人王桂某在该小区广场的东侧2号住宅楼旁边新建一个约20平方米彩钢房,打算经营干调、分割鸡,此前已有其他经营用户在该小市场建彩钢房用于经营。
二审中,上诉人王桂某申请证人王景海出庭作证,证人王景海证明上诉人王桂某在建彩钢房的过程中,和一位商贩发生争吵,物业公司的王经理去解决的问题。被上诉人泰安公司质证称:对该证人证言不认可,1、不是新证据,不具有合法性。2、本案一审判决时间是2015年9月26日,上诉人提交的申请是2015年8月11日,证人出庭没有提交申请,不具有合法性。3、证人证明内容和上诉人陈述相矛盾,证人证明经理的年龄是30-40岁,而上诉人说的经理的年龄是50岁以上,年龄差距比较大。4、证人证明所谓的经理去调解的是矛盾而不是审批,证明不了上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
证人王景海证实上诉人王桂某曾建一个彩钢房,该事实客观存在,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王桂某于2015年4月15日向被上诉人泰安物业公司交纳摊位费500.00元,被上诉人泰安物业公司给上诉人王桂某建造的彩钢瓦房进行了排序,之后上诉人王桂某开始建造彩钢瓦房。2015年4月19日上诉人在西虹苑小区广场的东侧2号住宅楼旁边新建一个彩钢房,打算经营干调、分割鸡,建成后便被行政执法部门以此处不能建房为由拆除。上诉人王桂某提交的泰安物业公司出具的收据中写明为“摊位费”并注明了彩钢瓦房的位置,但被上诉人泰安物业公司提交的收据凭证中为“物业摊位费”,“物业”二字是后添加的。对此被上诉人泰安物业公司没有作出合理解释。在庭审中,被上诉人泰安物业公司表示,对上诉人王桂某收取的500.00元物业摊位费系一年的费用,收费标准是按物业合同中物业公司对西虹苑小区商服用房的收费标准计算,即0.70元/月·㎡。上诉人王桂某所建彩钢房面积约20平方米,每年物业摊位费应为20㎡*0.70元/月·㎡*12月=168元,被上诉人所收取费用远高于物业合同中对于商服用房的物业费标准,却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被上诉人泰安物业公司在上诉人王桂某建造彩钢瓦房之前进行排序收费,可见上诉人王桂某是在征得被上诉人泰安物业公司同意后才开始建造彩钢瓦房,被上诉人泰安物业公司作为对西虹苑小区提供服务管理的物业公司,对小区内公共区域负有管理和维护的责任,应该明知小区内公共区域是否允许建房。被上诉人泰安物业公司收取摊位费,允许上诉人王桂某在其服务的区域内新建彩钢房,超越其职权,对王桂某因建彩钢房被拆除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王桂某在看到小市场内有其他业户新建了彩钢房,物业公司又未对其说明该区域不准建房且收取了摊位费的情况下在小区内的公共区域内新建彩钢房,应对其所受损失承担次要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5)加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
二、改判被上诉人大兴安岭泰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王桂某各项费用合计:6255.20元。
以上有履行内容的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均由被上诉人大兴安岭泰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甲平 审 判 员 邹丽平 代理审判员 冯志超
书记员:丛龙洋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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