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新(系受害人配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西平县人,现住湖北省安陆市。
原告:朱某某(系受害人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现住湖北省安陆市。
原告:朱传鹏(系受害人次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十堰市人,现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原告:朱传东(系受害者三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现住湖北省安陆市。
原告王某新、朱某某、朱传鹏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传东(系受害者三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现住湖北省安陆市。
被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务工,住湖北省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铁兵(系丁某某父亲),男,1967年6月12日,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湖北省麻城市。
被告:湖北网际量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际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喻路百脑汇写字楼1204-1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MA4KQCU24Y。
法定代表人:闫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龙(系该行员工),男,1990年12月5日,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张小春,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雪峰,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新、朱某某、朱传鹏、朱传东与被告丁某某、被告网际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新、朱某某、朱传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传东、被告丁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铁兵、被告网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龙、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新、朱某某、朱传鹏、朱传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403054.20元;2、依法判令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3日18时08分许,被告丁某某驾驶鄂A×××××号小型汽车由南向北行至安陆市王义贞镇花园村1组路段时,与公路边的行人朱礼宽相撞,造成朱礼宽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湖北省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丁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礼宽无责任。被告丁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造成他人身亡,其理应赔偿他人各项损失。被告丁某某驾驶的车辆系被告网际公司所有,被告网际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鄂A×××××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平安保险公司应依法赔付。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请求将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变更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被告丁某某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责任划分无意见;2、鄂A×××××号小型汽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丁某某系合法驾驶,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3、丁某某驾驶的车辆属网际公司所有。
被告网际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责任划分无意见;2、网际公司保险手续合法且被告丁某某合法驾驶,网际公司无责任,故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分项赔付。原告部分诉求过高,请求依法核减,不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3日18时08分许,被告丁某某驾驶鄂A×××××号小型汽车由南向北行至安陆市王义贞镇花园村1组路段时,与公路边的行人朱礼宽相撞,造成朱礼宽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11月8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第201802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丁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观察不力,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及过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丁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朱礼宽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朱礼宽受伤后当日在安陆市普爱医院抢救治疗,用去医疗费3456.20元,于2018年11月3日死亡。被告丁某某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系被告网际公司所有,被告丁某某具备驾驶资格,系借用该车驾驶,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8月14日至2019年8月14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时查明,受害人朱礼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非农业户口,原安陆市王义贞镇粮油公司离休干部,每月退休工资6772元。原告王某新系朱礼宽妻子,无职业,系非农业户口。受害人朱礼宽共育有原告朱某某、朱传鹏、朱传东共三名子女。2018年11月15日,被告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安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其责任划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法确定被告丁某某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网际公司系鄂A×××××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已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故虽出借给被告丁某某驾驶,但非事故车辆实际驾驶人,在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请求的部分赔偿数额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本案中受害人朱礼宽生前系王义贞镇粮油公司离休干部,虽达83岁高龄,无劳动能力,但每月有稳定的退休工资6772元,具备对原告王某新扶养的能力,生前也在对原告王某新履行扶养义务。原告王某新系受害人朱礼宽妻子,年近八旬,现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与受害人朱礼宽长期共同生活,主要依靠受害人朱礼宽的退休工资维持生计,其作为被扶养人,属于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中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配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夫妻之间的该项权利和义务系法定义务,不因二人育有子女而免除,也就是说,原告王某新无论有否子女,其都依法有要求朱礼宽给付扶养费的权利,朱礼宽也有义务负担,故原告王某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被扶养人”主体身份(即属于受害人朱礼宽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现受害人朱礼宽已死亡,原告王某新要求被告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理应得到支持,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过高,应依法核定,按城镇标准计算5年。3、尸体检验、整容等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4、交通费根据办理丧事的近亲属人数、时间及实际支出,本院核定为2100元。5、受害人的死亡给四原告造成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应在经济上给予一定的抚慰,考虑到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及当地的经济发展和人民的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关于朱礼宽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给四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四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3456.20元;2、死亡赔偿金159445元(31889元年×5年);3、丧葬费27951.5元(55903元年÷2);4、被扶养人生活费26595元(王某新212**年×5年÷4人);5、交通费2100元;6、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六项共计269547.70元。
因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113456.20元(医疗费3456.20元+其他损失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56091.50元(269547.70元-113456.20元)依法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新、朱某某、朱传鹏、朱传东各项损失共计:269547.70元(交强险113456.20元+商业险156091.5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新、朱某某、朱传鹏、朱传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15元,减半收取计1257.50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杰
书记员: 张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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