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桂某,公民身份号码×××,女,满族,医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锦全,黑龙江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庆夫,黑龙江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长某,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原告王桂某与被告史长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锦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长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史长某向原告王桂某借款,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原告与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借款,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未能全额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提供其与被告通话录音、短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2%,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返还原告的借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及约定的利息,并且双方对已还款项没有证据证明是本金还是利息,故应当按照先利息后主债务的顺序抵充。被告史长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
综上,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长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桂某借款本金74332.00元、利息18087.00元,并以本金74332.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20.00元,合计2830.00元,由被告史长某负担。与一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铁军 人民陪审员 高 杰 人民陪审员 张瑞红
书记员:朱庆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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