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桂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三河市。
委托代理人芦岩,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大厂回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吴宝发,系原告吴某某之父。
被告田新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三河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大厂县城关北辰街。
法定代表人李金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超,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桂某与被告吴某某、被告田新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庆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某委托代理人芦岩,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宝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5日21时55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冀R×××××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侯谭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8公里+634米处时,与原告王桂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桂某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大厂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桂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1天,经诊断为:多发骨折,右股骨干骨折,左尺植骨远端骨折,第2、3、4、5肋骨骨折,右髂骨骨折,肺挫伤,血胸,头外伤,头皮血肿,胸部外伤。共支付医疗费80116.8元。原告王桂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经本院委托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安次司鉴中心(2016)鉴字第6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右胸2-5肋骨骨折:十级伤残。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原告王桂某系河北省农村居民。原告伤后由其儿媳兰文侠进行护理,护理时间为90日,护理人员兰文侠事发前在大厂回族自治县鸿基市政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收入为113.33元。
再查明,冀R×××××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田新华,被告吴某某是其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某已为原告垫付费用3000元,被告田新华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档、用药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大厂回族自治县鸿基市政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司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桂某受伤的原因,系由于被告吴某某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冀R×××××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吴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100%。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801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81天,维护8100元;营养费,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并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维护27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误工费,误工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为250天,误工费标准参照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19779元标准计算,日工资为54元,维护13547元;护理费,护理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为90天,护理人员为原告儿媳兰文侠,月工资3400元,日工资113.33元,维护1020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维护9945.9元(11051元×9年×10%);鉴定费1400元,予以维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及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维护3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及鉴定等情况,酌定维护2000元;复印费30元,没有正规发票部分不予维护;原告请求的外购药品费,没有正规发票,没有相关医嘱证明,不能证明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不予维护;二次手术费,该项损失尚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31039.7元。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存有挂床情形、第二次住院治疗与本案无关及原告年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对误工事实不认可的抗辩意见,因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居住生活在农村,可以从事与其身体相适应的农业劳动而获取相应的收入,故对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9609.7元。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30元,由被告田新华按照100%责任比例承担1430元,事发前被告田新华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故原告需向被告田新华返还18570元。事发前被告吴某某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故原告还需向被告吴某某返还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9609.7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王桂某委托代理人芦岩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大厂支行,账号:60×××24。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王桂某返还被告吴某某3000元。此款直接汇入被告吴某某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大厂支行,账号:62×××6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王桂某返还被告田新华18570元,此款直接汇入被告田新华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廊坊三河京哈西支行,账号:62×××61。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田新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审判员 李庆春
书记员:杨婧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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