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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金某某、金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王长青(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金某某
牛立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金某某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长青,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牛立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某,系被告金某某之父。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金某某、金某某为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青、被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立梅、被告金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金某某、金某某为父子关系,二人共同经营管理霸州市金峰家具厂,该厂又未进行工商登记,故应认定该厂为二被告共有,原告在该厂从事雇佣工作中受伤,二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2012年2月13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2年9月20日,共计222天,原告王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工资收入,误工费应参照河北省制造行业2013年职工的年平均工资36600元计算。原告护理期限为共计21天,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2013年收入标准13669元计算。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应以河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年纯收入标准16162元计算。因原告有数个被扶养人,其父、子、女被扶养年限依次为12年、7年、5年、根据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河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5364元,结合原告配偶及兄妹人数,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447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符合原告在霸州及北京治疗的实际,属合理花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某受偿范围如下:①医疗费47750.53元;②误工费应为22261元(222×36600元/365天),原告只主张21800元,以原告主张为准;③护理费777元(21天×13669元/365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元1050元(21天×50元/天);⑤残疾赔偿金16162元(8081元/年×20年×10%);⑥被扶养人生活费4470元;⑦交通费2000元。以上各项共计94009.5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某、金某某连带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4009.53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1元,被告金某某、金某某承担2158元,原告承担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241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金某某、金某某为父子关系,二人共同经营管理霸州市金峰家具厂,该厂又未进行工商登记,故应认定该厂为二被告共有,原告在该厂从事雇佣工作中受伤,二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2012年2月13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2年9月20日,共计222天,原告王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工资收入,误工费应参照河北省制造行业2013年职工的年平均工资36600元计算。原告护理期限为共计21天,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2013年收入标准13669元计算。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应以河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年纯收入标准16162元计算。因原告有数个被扶养人,其父、子、女被扶养年限依次为12年、7年、5年、根据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河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5364元,结合原告配偶及兄妹人数,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447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符合原告在霸州及北京治疗的实际,属合理花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某受偿范围如下:①医疗费47750.53元;②误工费应为22261元(222×36600元/365天),原告只主张21800元,以原告主张为准;③护理费777元(21天×13669元/365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元1050元(21天×50元/天);⑤残疾赔偿金16162元(8081元/年×20年×10%);⑥被扶养人生活费4470元;⑦交通费2000元。以上各项共计94009.5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某、金某某连带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4009.53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1元,被告金某某、金某某承担2158元,原告承担83元。

审判长:高薇

书记员:原政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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