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富诉刘某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富
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
王某财
刘某鹏
张建忠(崇礼县西湾子崇城法律服务所)

原告王某富,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财,农民。
被告刘某鹏,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建忠,崇礼县西湾子崇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富与被告刘某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财、郭建新,被告刘某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依法应该得到赔偿。本案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对于原告受到的伤害各合伙人均无过错,但原告是在为创造共同利益当中受到的伤害,对于原告的损失,各合伙人应该在其受益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与被告及其他伴采人系合伙关系,所以被告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部分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进行追偿。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应该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余60%原告及康某乙、康有纪、李某、康某甲各承担12%。本案原告除自身承担12%的损失外,其余88%由被告予以赔偿后,被告可以向康某乙、康有纪、李某、康某甲进行追偿。原告先后住院21天,其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该按21天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365天、护理费90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从事采矿业,其误工费应该按行业标准即每年61913元计算。原告主张就医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入院、转院、出院、复查、鉴定等均由被告负责,且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交通费的实际发生,故对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支付就医交通费31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支付的餐饮费410元,庭审中被告不再主张返还,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8053.74元,支付的辅助器具费800元、就医交通费310元及给付原告的现金7000元,共计26163.74元,原告应该予以返还。原告没有进行司法鉴定,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可待评残后另案处理。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9441.84元。2、误工费3562元(61913元÷365天×21天)。3、护理费2100元(100元/天×2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5、营养费630元(30元/天×21天)。6、辅助器具费800元。7、就医交通费310元。以上共计27473.84元。被告刘某鹏赔偿原告王某富以上损失的88%即24176.97元后,可以向康某乙、康有纪、李某、康某甲追偿27473.84元的48%即13187.44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辅助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就医交通费各项损失27473.84元的88%即24176.97元。
二、原告王某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刘某鹏垫付的医疗费18053.74元,支付的辅助器具费800元、就医交通费310元及给付的现金7000元,共计26163.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121元,被告负担4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依法应该得到赔偿。本案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对于原告受到的伤害各合伙人均无过错,但原告是在为创造共同利益当中受到的伤害,对于原告的损失,各合伙人应该在其受益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与被告及其他伴采人系合伙关系,所以被告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部分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进行追偿。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应该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余60%原告及康某乙、康有纪、李某、康某甲各承担12%。本案原告除自身承担12%的损失外,其余88%由被告予以赔偿后,被告可以向康某乙、康有纪、李某、康某甲进行追偿。原告先后住院21天,其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该按21天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365天、护理费90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从事采矿业,其误工费应该按行业标准即每年61913元计算。原告主张就医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入院、转院、出院、复查、鉴定等均由被告负责,且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交通费的实际发生,故对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支付就医交通费31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支付的餐饮费410元,庭审中被告不再主张返还,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8053.74元,支付的辅助器具费800元、就医交通费310元及给付原告的现金7000元,共计26163.74元,原告应该予以返还。原告没有进行司法鉴定,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可待评残后另案处理。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9441.84元。2、误工费3562元(61913元÷365天×21天)。3、护理费2100元(100元/天×2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5、营养费630元(30元/天×21天)。6、辅助器具费800元。7、就医交通费310元。以上共计27473.84元。被告刘某鹏赔偿原告王某富以上损失的88%即24176.97元后,可以向康某乙、康有纪、李某、康某甲追偿27473.84元的48%即13187.44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辅助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就医交通费各项损失27473.84元的88%即24176.97元。
二、原告王某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刘某鹏垫付的医疗费18053.74元,支付的辅助器具费800元、就医交通费310元及给付的现金7000元,共计26163.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121元,被告负担429元。

审判长:徐广
审判员:吴文利
审判员:王喆

书记员:闫泽升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