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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周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张跃奇(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跃奇,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跃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12月5日,被告周某某向张宇借款4万元,由原告王某某提供担保。
借款到期后,经张宇多次追要,被告周某某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王某某经张宇追要,为被告周某某偿还张宇借款及违约金47000元。
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共计47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予答辩。
原告王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借条原件、收条原件各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张宇借给周某某人民币肆万园整,即¥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本金于2015年6月4日一次性偿还。
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壹万圆整,即¥10000元。
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金、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
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确认条款的效力独立于借条,借条无效不影响本确认条款的法律效力。
注: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借款人:周某某身份证号码:xxxx借款人:身份证号码:担保人:王某某身份证号码:xxxx借条出具时间:2014年月日189××××6713王某某”、“收条周某某于2014年12月5日向我借款40000元(肆万元)由王某某担保,由于到期周某某失去联系,多次去他家催款未果,担保人王某某代周某某还我本金及违约金人民币共计47000元收款人张宇2015年6月30日”。
被告周某某未到庭,放弃质辩权。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向张宇借款40000元,原告王某某提供保证担保,借款期满后,被告周某某未偿还借款,由原告王某某偿还张宇借款本金40000元及违约金7000元,以上事实由借条和收条所证实,现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周某某给付代为支付的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代其支付的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共计4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向张宇借款40000元,原告王某某提供保证担保,借款期满后,被告周某某未偿还借款,由原告王某某偿还张宇借款本金40000元及违约金7000元,以上事实由借条和收条所证实,现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周某某给付代为支付的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代其支付的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共计4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军生

书记员:刘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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