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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施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张丹婷,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赵毅,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林胜,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施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丹婷,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7年11月19日13时00分许,被告施某某驾驶沪CO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潮乐路XXX号附近处,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载乘案外人黄红霞)发生碰撞,致原告及案外人黄红霞均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施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沪CO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处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1,895.14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6,216元、误工费9,680元、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要求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施某某全额赔偿。
  被告施某某未具答辩。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沪COXXXX小型轿车于事发时在其公司处同时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律师代理费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认为均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不同意承担;对其余赔偿项目的金额均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9日13时00分许,被告施某某驾驶沪CO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潮乐路XXX号附近处,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载乘案外人黄红霞)发生碰撞,致原告及案外人黄红霞均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施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1,895.14元。
  2018年4月11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外踝骨折,现右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人口。
  还查明,沪CO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医疗病史、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施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施某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0,000元、鉴定费2,300元,因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1,895.14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并无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5、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根据被告方车辆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本案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应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29,295.14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4,295.14元、死亡伤残赔偿款23,5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1,5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为2,300元,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全额赔偿,故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31,595.14元;余款2,000元由被告施某某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31,595.14元;
  二、被告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某2,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2元,减半收取计556元(此款已由原告王某某预交),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36元,被告施某某负担320元。被告方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波静

书记员:童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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