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王洪亮(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
侯德文
侯德某
侯德斌
侯某某
侯某某
侯某某
绥化市北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车延丰(黑龙江鼎升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海伦市。
原告侯德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海伦市。
原告侯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
原告侯德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
原告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
原告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棱县。
原告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
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化市北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刘伟学,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车延丰,黑龙江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侯德文、侯德某、侯德斌、侯某某、侯某某、侯某某与被告绥化市北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国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洪亮与被告绥化市北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车延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侯广才与被告绥化市北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主债务发在1998年,被告虽在2011年向本院主张过债权,但在撤回起诉后,被告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其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过抵押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其担保物权,应视为放弃该项权利,其依法享有的担保物权已消灭。原告王某某、侯德文、侯德某、侯德斌、侯某某、侯某某、侯某某系侯广才的法定继承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被告绥化市北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侯广才之间的抵押合同;
二、被告绥化市北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抵押的房屋产权证返还原告侯德文、侯德某、侯德斌、侯某某、侯某某、侯某某。
案件受理费1,550.00元,减半收取775.00元,由被告绥化市北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侯广才与被告绥化市北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主债务发在1998年,被告虽在2011年向本院主张过债权,但在撤回起诉后,被告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其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过抵押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其担保物权,应视为放弃该项权利,其依法享有的担保物权已消灭。原告王某某、侯德文、侯德某、侯德斌、侯某某、侯某某、侯某某系侯广才的法定继承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被告绥化市北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侯广才之间的抵押合同;
二、被告绥化市北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抵押的房屋产权证返还原告侯德文、侯德某、侯德斌、侯某某、侯某某、侯某某。
案件受理费1,550.00元,减半收取775.00元,由被告绥化市北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判长:赵国武
书记员: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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